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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区,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助理审判员谭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我被被告招录为员工,从事环保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09年9月29日,我下班乘坐谭某山驾驶的摩托车回家时受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茎突骨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致残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因没有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16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由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仲裁书1份、2010年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应赔偿的部分数额作出了认定。

证据二、2010年3月3日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0年5月14日巴政行复[2010]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0年9月28日[2010]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年12月9日[2010]恩中行终字笫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因工受伤。

证据三、2010年7月20日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及计赔依据。

证据四、2010年7月20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及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9日起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及计赔依据。

证据五、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恩施自某州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7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自某支付医疗费x.66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4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46元的事实。

证据七、住宿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320元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份、评残检查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524.50元的事实。

证据九、营养费证明3份及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补充营养,支出营养费3385元的事实。

证据十、齐某、谭某彩出具的领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某x元。

证据十某、诉讼费邮政储蓄汇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上诉费50元。

证据十某、巴东县交警大队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可以给原告补偿6万元,如原告不同意调解,原告应先向肇事方主张赔偿。

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某、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某异议,认为不清楚。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等支出的费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某支出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支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徐某被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录为员工,原告徐某主要从事环保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下班后,乘坐谭某友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途经野三关集镇“天上人间娱乐城”路段时,与陈云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又转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尽骨鹰嘴、茎突骨折”,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实施了钢板固定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66元。原告徐某与谭某山、陈云发生的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谭某山负主要责任,陈云负次要责任,徐某不负责任。

2010年12月9日,原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分别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0年12月9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2010年7月2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对该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8月1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终结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

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了护某人员,支付护某900元、交通费2146元、住宿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诊断及鉴定费524.50元、行政诉讼上诉费5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16元,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诉人给申诉人先行支付住院治疗费x.66元、停工留薪期护某3600元(垫支额900元、出院后合理性护某3个月: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28天×30元×70%)、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2个月×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1个月×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4元、交通费2146元、住宿费320元、行政诉讼上诉费5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二、保留申诉人与被诉人间劳动关系。由被诉人给申诉人安排适当工作,若被诉人没有适合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则由被诉人给申诉人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给申诉人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终止支付情形之日止,月支付标准为420元。以后随国家政策性调整作相应调整;三、驳回申诉人主张由被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徐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16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由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交通事故肇事者未向原告徐某赔偿损失。2010年度恩施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含劳务派遣工、私营从业人员)是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6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招录原告为员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环保岗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结论已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66元、交通费2146元、住宿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诊断费52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护某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诊断及鉴定费524.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某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3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元/月×16个月=x元。原告主张的行政诉讼上诉费50元,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后期所需的具体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系其对自某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某条、第四十某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某、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二款、第六十某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x.66元、护某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交通费2146元、住宿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诊断费52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1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阅山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某贵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O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某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某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某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某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某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某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某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某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某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某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某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某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某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某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某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某伤残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某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某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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