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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XX因怀疑妻子唐某某有外遇,于2011年3月10日晚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妻子立即回家,并到梁平县X镇“帝豪歌城”寻找其妻子未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龙XX与其妻通电话时,听到妻子身旁有一男子在说话,感觉妻子与该男子在一起,且该男子用言语挑衅被告龙XX。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龙XX在家中拿起菜刀来到梁平县X镇X路“同和居”招待所门前,在人行道上找到唐某某及其“耍”的朋友伍某后,被告人龙XX与伍某进行了抓打,伍某发现龙XX欲持刀砍自己后跑开,被告人龙XX追赶伍某未果,遂返回并要求妻子与自己回家,因唐某某不愿回家,被告人龙XX顿起杀心,持刀向唐某某的头部猛砍数刀,唐某某用双手遮挡,致使唐某某的头部和双手多处受伤。唐某某被砍倒后,被告人龙XX心生悔意,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后被告人龙XX在案发现场向闻讯前来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刘某、黎某、高某、白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堪验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唐某某疾病诊疗证明,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梁公(物)鉴(损)字[2011]X号鉴定书以及梁平县公安局关于龙XX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侵犯他人生命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龙XX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被告人是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龙XX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明,被告人当时杀害被害人的犯意真实、明显,其向被害人的头部多次砍杀的具体行为也印证了其当时欲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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