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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诉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廖某,男。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杰夫,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国全,被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称:2008年2月19日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餐饮店承包人廖某雇佣韩某某当清洁工。2008年4月11日晚20时50分许,韩某某由餐饮店下班回家途经寺坡湖滨大道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重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章第六十一条,认定韩某某同志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与廖某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廖某没有营业执照,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中西餐及糕点面包制作。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某自己购买设备,在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廖某的经营活动受到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与指导。2008年2月19日韩某某被廖某所雇,在廖某经营的外餐部厨房里从事洗碗工作,廖某每月发给韩某某500-600元的工资,并给办理了健康证,单位为寺坡九头崖快餐(即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不对韩某某进行考勤,也不给韩某某发放工资。2008年4月11日,韩某某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颈椎骨骨折并截瘫,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向舞钢市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韩某某系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韩某某之女杨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某同志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廖某没有营业执照,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包括中西餐及糕点面包制作,廖某在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外餐部是以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与廖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廖某的经营行为即可看作是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那么,廖某雇佣韩某某后,韩某某在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外餐部从事洗碗工作应该属于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可以认定韩某某与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韩某某系本单位职工并加盖有单位公章,第三人辨称该证明是出于同情为方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明确的把廖某和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第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书中也称其与廖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廖某没有经过合法注册,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韩某某又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因此,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韩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章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韩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廖某为实际用工主体,上诉人与廖某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上诉人只提供经营场地,在并不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收取固定收益,且所有生产设备由第三人自行购买,可见双方实际关系为场地租赁关系而非联营或承包关系,而第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本案中,实际用工主体为廖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廖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辨称,廖某租赁的是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其经营、盈亏与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韩某某与廖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韩某某辨称,廖某是上诉人餐饮部的经营人,本案事实符合劳动部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韩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廖某未发表意见。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廖某与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中系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韩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邹耀东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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