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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陈某诉被告田某、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向某兵),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天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陈某诉被告田某、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某、陈某向某院书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载定书:扣留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在巴东县X乡建设局茶圣路工程款x元。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于2011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陈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授权被告田某对巴东县X区X路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谈某、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此后,被告田某与原巴东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24日被告田某又以华升建筑公司神农小区X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向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茶圣路的土石方开挖及转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在竣工验收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某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月13日付清下余工程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某告索要工程款,至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x元和逾期利息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华升建筑公司从巴东县建设局承建巴东县X区X路工程的事实。

2、2009年7月29日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为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承建巴东县X区X路工程的全权代表人的事实。

3、2009年8月24日工程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田某代表华升建筑公司与原告向某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4、2010年12月13日被告田某给原告向某、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3日付清,但被告仅支付x元,尚下欠x元。

经质证,被告田某认为:该欠条是在二原告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付款是有条件的即二原告将工程量完成后才能付款。依照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二原告完成工程量后25日内支付。二原告的代理人所述的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属实。

5、2011年6月28日巴东县X乡建设局市政工程建设管理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

经质证,被告田某认为:证明应由巴东县X乡建设局出具,不应由下设的市政工程建设管理科出具,从内容方面来讲,只是进行了验收,是否合格不清楚。

被告田某辩称,二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尚未完成,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应完成所有工程量后25日内再付款,因此也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被告田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陈某共有一台挖掘机。2009年7月29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书面授权被告田某为巴东县X区X路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合同谈某、现场施工管理、资金结算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09年7月30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与巴东县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设立了重庆市X区X路项目部。2009年8月24日该项目部与原告向某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神农小区X路(桩号:370至706)土、石方开挖及转运工程;原告完成合同工程总量后,被告应在25天内向某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田某办理结算后,被告田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向某、陈某挖掘机工程款总计(神农溪小区X路)伍拾柒万叁仟壹佰元整,现已付贰拾玖万零捌佰元整。下欠贰拾捌万贰仟叁佰元整,向某、陈某必须将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完成。此款在贰零壹壹年元月拾叁日付清”。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东县X区X路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了巴东县X乡建设局竣工验收,被告田某先后给二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承建巴东县X区X路工程后,其下设项目部将土、石方开挖及转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向某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神农小区X路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转运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向某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向某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结算,且经巴东县X乡建设局竣工验收;二原告间属个人合伙,向某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属二原告的共同债权,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田某在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时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应按照被告田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x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被告田某与二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附条件的,同时是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变更,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应以巴东县X乡建设局竣工验收之日为条件成就时间,故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应自巴东县X乡建设局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1年6月25日起给二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某系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神农小区X路项目部的负责人,田某代表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神农小区X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田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外应由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包含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东县X区X路工程之中,该道路工程已通过巴东县X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田某提出的二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尚未完成,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陈某工程款x元,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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