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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43岁。

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其骑摩托车从城关草湖路X路往西正常行驶时,被詹某驾驶的益民出租车公司豫x号出租车撞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愈出院。詹某除支付2730元医疗费后,对其它损失未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被撞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只有八天时间,其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只能按8天计赔。其它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有豫x号出租车一辆,由詹某驾驶。公司为该车向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月24日12时50分,詹某驾驶该车沿潢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前,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间,致余某某受伤。余某某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

2009年8月2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詹某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拐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7月7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出具了(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余某某的损伤不够成伤残。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56元、2、误工费9300元、3、护理费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5、营养费3840元、6、交通费300元、7、其它损失400元。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3856.23元;

交通费票据十九张,金额134元;

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各一份。《出院证》和入院、出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出院为2009年6月1日,住院天数为128天。但医院每天的诊疗记录显示原告仅住院治疗了八天,即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原告称其未住院期间经常到医院检查和购药。《出院证》医嘱显示:1、带药回服,定期复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门诊治疗。

被告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原告所花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实际住院只有八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

另查,原告余某某在治疗期间已获赔偿款273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詹必胜驾驶潢川县益民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路口拐弯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已向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余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的《出院证》上虽然显示其从入院到出院共128天,但其实际住院天数只有8天,其余某为挂空床位。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虽然只有8天,但出院后仍需静养,医嘱要求其休息两个月亦在情理之中。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以68天为计赔天数。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9158元(其中,医疗费3856元、误工费x元÷365天×68天=2652元、护理费x元÷365天×8天=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10元×6个月×30天=180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用100元),由中华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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