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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原告马某。

原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义团。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

被告许某。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原告何某甲、马某、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丽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马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许某、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长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马某、何某乙、何某丙诉称,原告的亲人何某某于2011年3月4日搭乘由被告许某驾驶的桂x轿车(车属广西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去平果,由于被告许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X路边水泥路桩、树木,造成何某某与同车乘员黄某、陈功远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隆安县交某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许某的交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某事故,许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人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庭巨大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

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3、误工费6000元;

4、交某x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子女教育费、医疗费x元;

7、食宿费9000元;

8、复某材料费400元。

以上合某x元。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桂x轿车的实际权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桂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复某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轿车车主是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某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等;

2、保险单复某件三份,用于证明桂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3、《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某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何某某因交某事故死亡;

4、暂住证复某件三页、建筑工程协议书复某件4份,用于证明受害人何某某在平果县X镇居住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证明何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多年;

5、四川省南部县X乡小学的《证明》复某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何某丙的基本情况;

6、《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某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何某甲生活困难;

7、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某件共10页、学生证件复某件等,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四川省南部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何某某无其他兄弟姐妹;

9、车票复某件粘贴30页,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某情况;

10、餐某复某件粘贴18页,用于原告开支餐某情况;

11、住宿费发票复某件9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情况;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诉请有异议。一、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某、食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某张,法院不应支持;二、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已经主张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又主张被抚养人的教育费、医疗费,属于重复某张,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复某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广西标准,应为x元合某;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系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六、被告已预支给原告赔偿款x元,并不是同意丧葬费x元。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有:

1、《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某书》复某件一份,用于证明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挂靠于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运;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某件一份,用于证明桂x轿车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3、《收据》复某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被告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许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某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一、桂x虽然投了强制险,但本车人员伤亡不属于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桂x投保的座位险属于商业保险,属于合某范畴,原告不是合某当事人,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桂x投的第某者责任险不包括车上人员,原告对此不能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受害人何某某属城镇X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交某及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原告主张20人计算不符合某定;五、被抚养人在四川南部县生活,应该按当地标准计算。何某甲有低保收入,应减除相应赔偿额;六、原告主张食宿费、复某、子女教育费等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受害人何某某是城镇X村居民

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应当支持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某证据确认如下:

一、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9、证据10、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建筑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何某某为城镇居民,认为车票、餐某、住宿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开支,且属于重复某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暂住证》、建筑协议书可以印证受害人何某某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本次交某事故死亡的陈功远是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属城镇居民,本案受害人何某某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某车票、餐某、住宿发票虽不属于重复某张,但数额明显超过实际需要,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某和住宿费数额;

三、原告对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桂x轿车搭载何某某、黄某、陈功远、谢蓉蓉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使,至国道324线x+750m路段时,由于许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X路边水泥路桩、树木,造成车辆、路X路桩、树木损坏及乘员谢蓉蓉受伤和乘员何某某、黄某、陈功远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何某某、黄某、陈功远、谢蓉蓉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何某某系粮农户口,已外出从事建筑行业居住城镇多年。原告何某甲系受害人何某某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何某某赡养。原告何某丙系受害人何某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的交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某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某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安全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因交某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被抚养人何某甲、何某丙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某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了受害人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交某x元、食宿费9000元,虽然提交某车票、住宿发票等,但由于部分票据没有相关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证明,难以认定全部属于本案的实际开支,且该主张明显超过实际需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x元、复某材料费4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支给原告赔偿款x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总额中扣除,不能认定为双方已达成丧葬费x元的协议。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

(1)按原规定计算的部分:x元×20年=x元;

(2)第某年至第某年受害人何某某同时抚养何某甲、何某丙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x元×2年=x元;第某年至第某年受害人何某某抚养何某甲1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x元×3年=x元;被抚养人何某甲、何某丙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部分:x元+x元=x元;

(3)小计:x元+x元=x元;

3、误工费x元÷365天×3人×15天=1953元(考虑到原告路途较远,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3人15天的误工费);

4、交某3000元(酌情认定3人每人1000元);

5、住宿费142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交某事故事宜确实需要住宿,按原告提交某住宿费发票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合某x元+x元+1953元+3000元+1420元+x元=x元,被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许某是肇事车辆桂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直接侵害人,因此,被告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轿车挂靠于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某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系被保险车辆以内人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没有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虽然桂x轿车还有商业保险,但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某的当事人,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不愿意就商业险合某直接向原告理赔,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安全条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马某、何某乙、何某丙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由被告许某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马某、何某乙、何某丙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为375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同时预交某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某理费,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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