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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杨某、周某、王某、苗某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杨某、周某、王某、苗某贩某毒品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处福州市X区茶园X号将3克海洛因以7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周某。

2、201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出资1200元,伙同被告人杨某到晋安区茶园X号被告人黄某住处,购买5克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杨某到晋安区X路湖藤公交车站附近,将购买来的5克海洛因以14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王某,收回的毒资全部交给被告人周某。

3、2010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晋安区X村晋东小学旁小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被缴获5.5克(毛重)的毒品,经鉴定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4、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台江区文化宫后门附近,将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来的其中两小袋海洛因(共重1.38克)以750元的价格贩某给连世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1.38克和毒资750元也一并被缴获,经鉴定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晋安区茶园X号被告人黄某住处,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杨某携带购买来的毒品,到晋安区X路湖藤公交车站附近,欲以28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海洛因10克一并被缴获。当晚,被告人黄某在晋安区茶园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藏匿于其住处的海洛因595克被缴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身上和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5、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苗某在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A座公寓楼X室,欲将冰毒1.36克以105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连xx的证言,证实其向“小聪”以750元购买1克余海洛因时被公安当场抓获的事实。

连xx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对被公安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宁化派出所暂扣财物收据,证实(1)查扣被告人杨某疑似海洛因10克、疑似冰毒1.36克、手机号为(略)的山寨诺基亚N98i手机一部、手机号为(略)的索爱x手机一部;(2)查扣被告人黄某疑似海洛因595克、x电子秤一台、现金4400元、手机号为(略)的AUX手机一部、手机号为(略)的x手机一部;(3)查扣被告人苗某手机号为(略)的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毒资款1050元;(4)查扣王某手机号为(略)的诺基亚X300手机一部、手机号为(略)的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毒资款750元;(5)查扣连xx疑似海洛因1.38克;(6)查扣被告人周某疑似海洛因5.5克。

3、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处查扣的疑似海洛因10克、从黄某处查扣的疑似海洛因595克、从连xx处查扣的疑似海洛因1.38克、从周某处查扣的疑似海洛因5.5克(毛重)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鉴定消耗共0.1克),从杨某处查扣的疑似冰毒1.3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证实从黄某处查扣的595克海洛因含量为0.87,单乙酰吗啡的含量为18.17。

4、毒品上缴收据,证实本案查扣的毒品已上缴,其中从周某处查扣的海洛因上缴数量为5克。

5、福州市公安局宁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连xx购买毒品的毒资款750元及杨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款1050元均由民警提供并已归还;

(2)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并当场缴获海洛因10克,杨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并查获海洛因595克、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苗某并查获冰毒1.36克。

6、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通话情况,能与相应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7、福州市公安局宁化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过程。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吗啡、海洛因呈阳性,苗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周某海洛因呈阳性。

9、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被处以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强制隔离戒毒。

10、户籍材料,证实黄某、杨某、周某、王某、苗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有个37岁左右的四川男房客叫“小周”,后听说他被抓了,其就打开他住的房间门清理时,在衣橱的最顶层发现了一个黄某布袋,里面有两大块,还有一些零碎小块的块状黄某物品。其开始不知道那些物品是什么,就一直放在家直到2010年4月,其拿给云南男房客“拐脚”看,“拐脚”说是海洛因,可以卖很多钱,每克批发可以卖150元,零售则四、五百元,并说可以帮其介绍买家。其想“小周”欠了其几个月房租,其可以卖掉那些毒品把房租与水电费的损失弥补回来。2010年6月份,“拐脚”带了一个女子到其家(经辨认,该女子系周某),周某说要买3克,其和她商量后以700元成交。同年6月初,周某带了一个福清男子(经辨认,该福清男子系杨某)来其家,其以每克240元卖给周某5克海洛因,共计1200元。完成交易后,周某把杨某介绍给其,并说以后由杨某直接找其买毒品,之后,周某还拿了一个小秤给其用来称毒品。同月21日晚上,杨某打其手机(略),要以每克250元买10克海洛因,其就叫他来家里拿,接着就被公安抓获了。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400元都是卖那些毒品赚到的。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黄某确认周某、杨某,还对其放置毒品的房间、被公安查获的毒品、作案用通讯工具手机、贩某毒品所用工具电子秤、4400元毒资款及贩某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2、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经“拐脚”介绍后向“老板”(经辨认系黄某)两次购买海洛因,其中单独购买一次为3克支付毒资款700元,后自己吸食了,另一次伙同杨某购买5克支付1200元并由杨某转卖给他人后其获利200元,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5.5克(毛重)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周某确认黄某、杨某,还对被公安机关查扣的5.5克(毛重)海洛因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伙同被告人周某向“老板”(经辨认系黄某)购买5克海洛因转卖给“王某”(经辨认系王某)、单独向“老板”购买10克海洛因转卖给“王某”,其协助公安机关向“小余”(经辨认为系苗某)以1050元购买1.36克冰毒并抓获“小余”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老板”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杨某确认王某、苗某、黄某、周某,还对贩某给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0克海洛因及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进行了辨认,对苗某贩某给其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进行了辨认,对三次向黄某购买海洛因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z中对向“福清”(经辨认系杨某)以1400元价格购买了5克海洛因后,以750元转卖给“猪仔”(经辨认系连XX)1克许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以2500元向“福清”购买10克海洛因由此抓获“福清”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王某确认杨某、连世魁,还对贩某毒品给连世魁的地点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对向杨某购买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0克海洛因进行了辨认。

15、被告人苗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以1050元贩某1.36克冰毒给“杨某”(经辨认系杨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苗某确认杨某,还对贩某毒品所使用的手机照片、贩某给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贩某毒品地点进行了辨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某海洛因613克,被告人杨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两次贩某海洛因15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贩某海洛因10.1克,被告人王某贩某海洛因1.38克,被告人苗某贩某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6克,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苗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贩某毒品罪判决:一、判处被告人黄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扣押在案的手机号为(略)的山寨诺基亚N98i手机一部、手机号为(略)的索爱x手机一部、x电子秤一台、毒资款4400元、手机号为(略)的AUX手机一部、手机号为(略)的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手机号为(略)的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其有重大立功,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没有参与贩某毒品,原判认定其贩某10克的事实有误;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他人贩某行为并协助警方抓捕归案,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两次贩某海洛因15克,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贩某海洛因10.1克,原审被告人黄某贩某海洛因613克,原审被告人王某贩某海洛因1.38克,原审被告人苗某贩某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购买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某毒品,原判认定其贩某毒品10.1克,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二起即周某伙同杨某向黄某购买5克海洛因事实的证据有黄某与杨某归案后的稳定供述,周某于购买毒品当日与黄某电话联系的通话清单以及侦查机关从黄某家中查扣的由周某提供用来称毒品的电子称及从买毒人王某处缴获的部分毒品亦在案佐证,周某到案后至庭审阶段亦始终供认不讳,供述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周某虽有吸食毒品,但其多次供认2010年6月9日上午其购买5克海洛因(毛重)是想以贩某吸,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上诉称其检举黄某贩某行为并协助警方抓捕归案,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周某检举揭发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9日,周某因吸毒被抓获后被强制戒毒,即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某给其毒品的贩某嫌疑人黄某的线索,之后在周某男友杨某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抓获黄某。2010年11月,黄某被晋安区人民法院以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周某提供线索检举黄某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认定构成立功。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两次贩某海洛因15克,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贩某海洛因10.1克,原审被告人黄某贩某海洛因613克,原审被告人王某贩某海洛因1.38克,原审被告人苗某贩某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6克,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构成立功。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苗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黄某、王某、苗某的量刑适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偏重,予以纠正。其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依法对周某的量刑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黄某、王某、苗某的刑事判决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杨某、周某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上诉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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