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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袁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一九六O年元月十二日出生,。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某相识,2009年元月19日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给付彩礼x元,还给付礼物等计款2500元,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拒付彩礼,要求返还彩礼、礼物共计x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送彩礼款x元,当时退还600元。原告方去其家时,她招待了。纪某某也花袁某某的钱了,总体数目其不清楚。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纪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定亲时着送彩礼的情况及退还钱数的情况。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19日定婚时经纪XX之手送去彩礼一万一千元,交给袁某某之母何某某了,当时退还六百元。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当时以结婚为目的送给被告彩礼,现婚约解除,二被告应当退还彩礼款,在定亲当日被告方已退还了六百元,以再退还八千三百二十元为宜。原告要求退还礼物、礼品计款二千五百元,因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袁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八千三百二十元整。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蔡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方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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