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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乙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女,1990年元月16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乙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姬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6日订婚。期间被告数次向我索要彩礼(含实物)共计x元,由于被告没有真心与我成婚,多方对我进行刁难,使我无法接受被告的无理要求,现我们的婚约关系已终止,被告向我索要彩礼较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466元,共计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农历7月6日订婚属实。但我从来没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说我不真心与他成婚、对他刁难纯属谎言,我们订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直到我接到传票后到处打听才知道原告又和别的女人好上了,并定了婚期,我找他理论,他才改掉婚期。因是原告先毁婚约,根据传统惯例,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无权主张返还彩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农历7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付给被告礼钱x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400元。原告的亲属给被告包红包600元,给被告之弟100元、表妹100元。第二天被告给原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800元。之后原告方分两次付给被告5000元。后因协商结婚被告让原告买房或再拿x元,原告认为要钱太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后经媒人说合退钱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戒指。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付给的钱用于和原告合伙开门店了,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对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x元、戒指一枚,之后原告方又付给被告5000元。这x元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为结婚而付给被告的,后双方协商结婚无果,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符合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的戒指及被告给原告的手机,系双方互赠的礼品,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亲属给被告及被告之弟和表妹的红包,不属于彩礼,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被告称原告付给的钱用于和原告合伙开门店了,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无权主张返还彩礼,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刘银萍

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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