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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重庆××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与被告重庆××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重庆××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员工。负责被告承包的××大桥工程施工现场公路两侧材料设备看管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工资由项目代表刘××和汪××发放。2011年1月14日晚,原告在去往公路另一侧现场查看材料时被车辆撞伤,肇事司机逃逸。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工伤认定须以劳动关某的存在为前提且被告已对双方劳动关某提出异议,故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某双方存在劳动关某,仲裁委以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某、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某;2、即使存在劳动关某,原告的年龄也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认证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某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某,仲裁委以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某。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某确某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某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确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某时,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举示了诸如工作证、服务证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的最基本证据,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的基本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确某、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与被告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某。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初攀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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