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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南一村村民委员会、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南二村村民委员会、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南三村村民委员会等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5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系原告孙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李秀峰、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南一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南二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南三村)法定代表人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四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4日,原告孙某甲与魏宁宁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6日,魏宁宁生有孪生同胞(原告)孙某乙、孙某丙。1998年3月17日(阴历),魏宁宁因心脏病死亡。1998年4月19日,魏宁宁在东营市殡仪馆被火化。同日,原告将魏宁宁的骨灰存放在四被告所属的骨灰堂内。原告主张将魏宁宁的骨灰、照某等存放于四被告所属的骨灰堂内,因四被告保管不力,导致原告所委托保管的骨灰、照某等物已经丢失,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并提供以下证某予以证某:1、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某(复印件)、殡仪馆证某、骨灰保管单各一份;2、2001年3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某所提供证某证某,2001年2月28日,孙某甲来派某所报案称其妻魏宁宁的骨灰,在被告所属的骨灰堂内被人盗走一部分,同时还盗走骨灰盒上的照某、一块红布、两块假银元;接警后,经勘查,魏宁宁骨灰盒上确实没有红布、照某、两块假银元,骨灰盒内有一块花布,骨灰还有很少一部分;2、照某2张,上显示一块花布上有骨灰若干,地面上有零星骨灰;3、村民孙某涛、孙某坤、孙某军、孙某岗的证某一份证某,1998年4月19日,其四人具体负责了魏宁宁的火化事宜,火化完毕装骨灰时,火化工将两块假银元放入骨灰盒内,骨灰存放于四被告的骨灰堂内,并办理了骨灰存放手续,当时骨灰盒正面贴有魏宁宁的一寸黑白照某一张,上面盖有一块红布;2001年2月份,孙某甲准备将魏宁宁的骨灰下葬,四人去取骨灰时,发现骨灰盒内的照某、假银元、红布已没有了,骨灰也仅剩下很少一部分,但多出一块花布,且该骨灰盒被人向西移动了20多厘米,于是向东营市东营区史口派某所报案。4、对孙某坤、孙某军、孙某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无原件)中证某,几人具体参与了魏宁宁的火化过程,火化工在该骨灰盒内存放了两块假银元、给了一块“奠”字的红布,后将该骨灰存放于被告所属的骨灰堂内,骨灰盒是孙某军与孙某涛放的,骨灰盒上有照某、红布,后到骨灰堂时发现,该骨灰盒的假银元、照某和红布没有了,多出一块花布;5、对吴某良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无原件)中证某,四被告委托其在该骨灰堂工作,骨灰保管费用,本村的收取15元,外村收取30元,魏宁宁的骨灰是于1998年4月份存放的,盒子上有红布,但没有照某,自己未动过魏宁宁的骨灰,曾委托范振国保管过骨灰堂内的钥匙。四被告主张其骨灰堂虽保管了原告所托存的魏宁宁骨灰,但原告未提交全部的有关保管费用,该骨灰本不应存放于四被告的骨灰堂内,且没有证某表明原告有保管不力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某予以证某:1、提供2001年9月9日,范振国的证某证某证某,大约在2001年2月份,其与(骨灰堂看管人)吴某良闲谈时,谈到魏宁宁之死一事,吴某良说骨灰堂存放了魏宁宁(少女)骨灰,为此其走访了魏凤鸣之妻,听说魏宁宁是两个孩子的母亲,再未提过此事;因吴某良有时有事,其曾在2000年和2001年受吴某良委托,代管过3次骨灰堂的大、小钥匙,但都未开过门;2、对范建民的调查笔录中证某,其子范鲁宁因意外事故去世,按照某村风俗,家中想给其子找阴亲,当时范振国出于热心,向吴某良打听过此事,经了解得知,死者系孙某甲之妻,已有两子,就再未提及此事,后来(范建民)准备给其子下葬时,当时孙某甲怀疑其(范建民)子招了其妻魏宁宁的阴亲,带人来到家中,不让下葬,其实,其子是招的垦利郝家镇X村的阴亲,后经三方对质,孙某甲才放心走了;3、对吴某良的调查笔录证某,自1994年始,其一直在骨灰堂担任骨灰堂保管员,是四被告让其工作的,每个村给其工资450元/年,其他村的骨灰如需存放,需四被告其中一个村出具介绍信,但魏宁宁骨灰存放时,未提供其中任何一村的介绍信,是其本人帮助孙某甲的大爷将骨灰放到骨灰橱子上面的,存放时并没有红布和照某,没有人告知该骨灰盒中有两块假银元,以后也未放过红布和照某、两块假银元;后孙某甲的四叔取走两块骨灰;大约在2001年春节后至2月初时,孙某甲与其叔兄弟一起来量骨灰盒;又过几天,孙某甲与其亲属来到骨灰堂后,说骨灰盒动了,又说丢了银元、照某、包袱;又过几天,孙某甲及其亲属又来到骨灰堂后,将骨灰倒在报纸上照某,还打电话叫了武警(公安);又过几天,孙某甲来后,将我打伤;后来,孙某甲与其弟拿走一些骨灰,说是去化验,孙某甲与其弟给骨灰盒照某,后将其(骨灰堂内的)登记本上的纸张撕去;曾有一位姓马的律师调查过二次,但对其记录过的内容不清楚。

庭审过程中,(骨灰堂看管人)吴某良证某:其自1993年始在该骨灰堂内工作,存放骨灰的保管费用,不用上交四被告;在其保管期间,从未出现过丢失骨灰现象。1998年4月19日,魏宁宁的骨灰存放于四被告所属的骨灰堂内,只缴纳了一年的保管费用;其余年份的保管费用未交;魏宁宁的骨灰系由原告孙某甲的大爷具体存放的,骨灰盒内保存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保管期间,自己与他人也未动过(该骨灰盒),但原告自己倒过骨灰多次;范振国曾询问过找阴亲的事,我告诉过他(范振国)该骨灰堂内保管了魏宁宁的骨灰,后范振国听说魏宁宁已婚,再未提过此事;曾委托过范振国保管过骨灰堂的钥匙,但其未动过骨灰。

另查,存放魏宁宁骨灰的骨灰堂,系四被告出资约5万余元建设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地面,占地建筑面积约1.6亩,看管人(吴某良)系由四被告委托,每村每年付其工资450元,骨灰保管费均不上交,四被告骨灰堂所保管的魏宁宁的骨灰只收取了一年的骨灰保管费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放证某、证某证某、照某、派某所证某、殡仪馆证某,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将其妻魏宁宁的骨灰存放于四被告所建的骨灰堂内,并向该骨灰堂内交纳了有关骨灰保管费用,尽管只交纳了一年的保管费用,该骨灰堂再未收取有关保管费用,但从其骨灰保管的事实来看,骨灰保管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骨灰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诉称四被告丢失其放存的在骨灰盒内的骨灰若干、照某、红布、银元等,并提供了派某所证某、证某证某、照某等予以证某,但从证某形式和所证某的内容上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四被告的骨灰堂有丢失魏宁宁骨灰、照某等保管物的情况发生;即没有证某事实表明该骨灰堂确有过错,致使原告的委托保管的骨灰、照某等保管物发生了丢失现象,故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赔偿因其骨灰堂丢失骨灰、照某等保管物所造成的精神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要求,因所提供的证某证某不充分,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棋、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东营市殡仪馆2001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证某份并附有发票复印件,载明“魏宁宁于1998年4月18日在火化时殡仪馆为其配有表币2块”,用以证某魏宁宁的骨灰盒里放有2枚葬币;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某见是,殡仪馆在魏宁宁火化时为其配备了葬币不能证某该葬币就放入了骨灰盒内,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魏宁宁的骨灰盒内存有葬币。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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