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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与刘某己、吴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为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某丁(为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告刘某己

被告吴某庚

被告刘某辛

被告李某壬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刘某己、吴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辛、李某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1月11日、2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庚、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经本院合法通知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某庭审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乙、被告刘某己、被告李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丁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与几个同伴玩。被告刘某己与被告吴某庚、李某壬恰好路过原告门前,被告刘某己便跑过来抱起原告,将原告的裤子脱落,并用牙齿将原告的阴茎咬断。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龟某、部分阴茎海绵体缺损;2、尿道远端挫伤。2010年10月28日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出某。出某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尿道扩张;3、如出某排尿困难、尿线细等异常需及时就诊。原告因本案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4.4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4、护某651元(43.4元×15天);5、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30%);6、鉴定费及邮寄费715元;7、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被告刘某己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依法应由其监护某被告吴某庚承担被告刘某己应负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案发时,被告吴某庚事实已委托被告李某壬监护,故被告刘某辛、李某壬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及出某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2、藤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构成轻伤及被告刘某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3、藤县人民医院入院、出某、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伤过程、所需护某人员人数及出某后需定期门诊治疗的事实;

4、藤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共用去医疗费3814.4元。

5、司法鉴定协议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某定费和邮寄费的事实;

6、车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某况;

7、被告刘某辛、李某壬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二某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己、吴某庚共同辩称,被告刘某己为精神病人,其咬伤原告是事实,但后果应由其自负;因其需长期服药,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也无依据。同时,原告为3岁幼童,其独自外出某无人看管,其监护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二某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某己、吴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己、吴某庚自行书写的病历报告,拟证明被告刘某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疗经过;

3、藤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刘某己为精神病人;

4、藤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刘某己于2010年10月14日至12月13日因混合型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72.39元。

被告刘某辛、李某壬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本案的发生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均是事实。本案发生前几日,被告刘某己自行回娘家探亲期间开始发病,曾拿刀要砍人,二某告即通知被告吴某庚来接,因被告刘某己不愿回家而未果。案发日,被告李某壬强行将被告刘某己送到藤县X镇X街(下称象棋街),交与被告吴某庚后,与被告吴某庚共同护某被告刘某己回家。途中,经过案发地点时,被告刘某己突然回头狂奔至案发地,被告李某壬在后追赶,但未能追上。被告刘某己已出某,其监护某应是被告吴某庚,其伤人的后果应由被告吴某庚承担,而不应由其二某告承担。

该二某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二某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某告的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藤县公安局象棋派出某(下称派出某)调取了刘某己故意伤害案卷宗。在追加被告时对被告刘某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又名吴X。被告吴某庚、刘某己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辛、李某壬分别为被告刘某己的父亲、母亲。被告刘某己于1995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治疗中。2010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自行到离家约70米远的藤县X镇X街杉山颈加油站玩,被告吴某庚、李某壬此时护某被告刘某己回家已经过该加油站前面的公路,被告刘某己突然回头跑进加油站,直接抱起原告,将原告的裤子脱落,用牙齿将原告的阴茎咬断。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3814.4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龟某、部分阴茎海绵体缺损;2、尿道远端挫伤。出某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尿道扩张;3、如出某排尿困难、尿线细等异常需及时就诊。派出某案发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晚将被告刘某己送到藤县藤州中心卫生院(即藤县第三人民医院,下称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第二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同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及目击证人。2010年10月25日,经藤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0月31日,藤县公安局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刘某己进行司法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该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某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刘某己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被告刘某己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自行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某西盛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阴茎缺失属于八级伤残。被告吴某庚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支付原告赔偿款3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发生前几日,被告刘某己经被告吴某庚同意,自行回其娘家即被告刘某辛、李某壬家探亲,在其探亲期间,病情开始发作。因其不愿与被告吴某庚回家,被告李某壬于案发日强行将被告刘某己带到象棋街交给被告吴某庚,并与被告吴某庚一同护某被告刘某己回家。在途经案发地段时,被告刘某己病情再次发作,回头狂奔至案发地点并咬伤原告。当时,被告李某壬在其后面追赶,但未能追上;被告吴某庚没有追赶,步行至案发地。

再查明,被告刘某己于案发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772.39元。经该院诊断,被告刘某己患有混合型精神分裂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3814.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某,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有相关医院证明证实,护某应为14日×43.4元=6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标准,该项费用为14日×40元=560元;

4、交通费,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梧州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已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无具体的日期,其请求支付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支出某250元;

5、鉴定及邮寄费715元,原告的该项支出某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980元×20年×30%=x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未满4周岁的幼童,被告刘某己为精神病患者,二某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己无故咬伤原告致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4元×70%=x元;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是其脱离监护某行外出某成的,其监护某未能尽到监护某任,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对原告超出某院核定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阴茎被咬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刘某己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刘某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被告吴某庚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监护某,因其未尽监护某任而致侵害行为发生,故对被告刘某己所造成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吴某庚承担民事责任。在扣除该被告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款300元后,被告吴某庚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余款共计x元。被告刘某己于案发前自行回娘家探亲,在其探亲期间,对其的监护某任虽已转移给被告刘某辛、李某壬,但本案是在被告吴某庚、李某壬共同护某被告刘某己回家途中发生的,即被告吴某庚当时亦在案发地,因此,被告刘某辛、李某壬对被告刘某己的监护某任案发时已交回给被告吴某庚,故对原告认为案发时被告吴某庚将对被告刘某己的监护某任委托给被告李某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辛、李某壬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庚赔偿原告吴某乙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邮寄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余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要求被告刘某辛、李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为388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202元,被告吴某庚负担186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壬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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