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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生,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理赔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某宝鸡支公司)及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某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10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此时被告王某驾驶陕x牌号小客车行至同路段由西向南转弯时车速过快,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并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3月7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8元,财物损失505元,交通费及杂费200元。

被告阳光保某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产生的费用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只能计算12天,原告是退休人员且没证据证明原告在何处打工,所以不存在误工。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损认可49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不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风路三运司门前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x.8元。2011年3月7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5天,花医疗费5313.2元。2010年8月9日,市公安局交警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谢某无责任。

另查,2011年5月19日,经陕西兴中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法医鉴定结论:谢某车祸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目前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第二被告王某购买王某娃陕x小型客车,王某娃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保某责任限额为x元,过户后该车车号变更为陕x,本案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女儿谢某的请假条及误工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某宝鸡支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某的保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某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某x元,被告阳光保某宝鸡支公司应在此范围内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两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及残疾赔偿金x元(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87周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的生活费,因其有7个子女,应当赔偿843.8元(x元/年×5年×10%÷7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女儿63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12天,虽然住院医嘱没有留陪护,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共720元。但出院后,没有留陪护的医嘱,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内退,未向法庭提交其继续工作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0元,因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物损失应该按原告方认可的定损金额4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8元、财物损失49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0元共计x.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谢某承担12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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