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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诉被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春晖,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员工。

原告蔺某诉被告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在宝鸡冠森大世界经营建材的个体业主,2010年11月1日下午我店里来了两个人,说他们是建筑工地的采购员,他们工地需要大量石材,问我是否愿意为他们提供,我表示愿意,随后该两人便要求我向他们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件的复印件,因当时已下班无法复印上述证件,我就与该两人约好改天再联系。当晚9时该两人给我打电话,问了石材的价格,我报价后,该两人表示同意接受,并告知我改天来取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010年11月3日上午该两人来我店里取走了我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告知我等他们把我的基本情况告知他们老板后再签订合同。11月4日10时许,该两人说他们老板同意与我签订合同,并领我与他们老板见了面,见面后老板要求我在信用联社开一个账户并存入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我就和该两人到金台信用联社光明分理处开了一个账户,开完账户后,他们两人又要看我刚开立的账户,我就将存折交给他们,他们让我在当日下午2点以前将5万元保证金存入我刚开立的账户,然后才和我签订合同并同时给我打12万元的首付货款。当日下午3时许,我到金台大道市地税局对面的信用社网点,将筹到的4.5万元存入我认为是上午开具的账户内,存完钱后我当即想修改密码但未修改成功,我咨询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卡和存折在我身上就不会被盗取,随后我打电话给银行要求挂失,银行为我办理了口头挂失并告知我三日内有效。办理完挂失后我打电话通知他们说已存入4.5万元,第二天再存5千元,他们表示同意。第二天我到联盟宾馆楼下的信用社存入5千元,当日下午我来到开户信用社光明分理处取钱时发现昨天存入的4.5万元已被人在4日下午一次性取走,光明分理处的人告诉我卡上已没有钱了,并让我去办理存折的开户行南坡分理处查款的去向,经查4.5万元被他人在虢镇新华书店对面的信用社取走,剩余5千元是在信用社ATM机上取走,我与银行交涉,银行说他们无责任,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我向公安局报案,但案件无法侦破。我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第5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为11月4日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办理挂失,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依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业主,2010年11月1日原告店里来了两个人,该两人以与原告谈生意为名取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0年11月4日该两人要求原告在信用联社开立账户并存入5万元合同保证金,原告遂在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开立了账号为x,卡号为x的个人储蓄账户。同日,原告认为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在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开立账号为x,卡号为x的个人储蓄账户,而被告在开立此账户时按照存款实名制的要求,让开户人出示了身份证,进行了核对,并对身份证上姓名和号码进行了登记。原告开完账户后,与该两人一起去饭店吃饭,在此期间该两人要求看看原告自己开立的账户,原告就将存折交于该两人看后即收回,原告认为自己的账户存折是这时被该两人用冒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办理的账户存折调换,而原告当时并未察觉,并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4.5万元存入账号为x的账户存折内,存完钱后原告打电话通知该两人钱已到账,在征得该两人同意后于第二日将5千元存入账号为x的账户存折内。2010年11月5日下午原告去自己的开户行光明分社取钱时发现4日存入的4.5万元已在当日下午被人取走,这时原告才察觉自己所持存折的开户行是南坡分社。经查询,原告所存4.5万元是被他人在虢镇的信用社取走,另外5千元是在信用社ATM机上被取走,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富秦卡(借记卡)申请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则。原告在庭审中称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在宝鸡市X村信用合作社南坡分社开立个人储蓄账户,但被告在办理此笔业务时,按照法律和行业规定,审查了办理人的身份证件、并对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进行了登记,尽到了审查和核实义务。依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第七条的规定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据此被告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原告在给所持的账号为x存折存款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5万元存入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账户内,致使该5万元被他人领取,责任不在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其在存款被取走后,向银行提出办理口头挂失,银行未办理,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整个存款、取款过程中,被告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原告在商务活动中,亲信他人,对自己的身份证及存折保管不善而造成财产损失,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罗小玲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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