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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康某诉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1972年7月3日出某。

原告康某,女,1973年8月29日出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某。

原告楚某、康某诉被告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龙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老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楚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康某受伤、豫x号面包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某、康某无责任。原告康某的伤情经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脑震荡,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豫x号面包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595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估价费、停车费共计x.56元(已扣除被告龙某支付的2000元)。

被告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龙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老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楚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使面包车乘车人原告康某受伤、面包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某、康某无责任。原告康某在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4487.98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用x.7元;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用x.68元。豫x号面包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5950元,原告支出某价费280元。被告龙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9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13页)、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六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载明的x.68元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5950元、估价费280元均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380元、4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523.73元/年÷365天×46天(住院期间)=696.14元;护理费亦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46天(住院期间)=2827.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有票据,但是不能证明系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62元。

被告龙某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楚某、康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赔偿原告楚某、康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楚某、康某x.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元、保全费360元,共计822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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