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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魏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徐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魏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9月6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魏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X路南段“老城一高”路口处时,与原告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魏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魏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魏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南段“老城一高”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丙由西向东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魏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支出医疗费9832.84元,伤情经诊断为:1、胸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膝关节挫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魏某丁已垫付给原告张某丙5000元。原告张某丙系出租汽车司机。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某(10页)、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从业资格证一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9832.84元有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410元、470元;原告请求的误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47天(住院期间)=3752.53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47天(住院期间)=2889.2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6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664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丙x.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712.84元,结合本案被告魏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为行人的情况,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0.27元。被告魏某丁已垫付的5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折抵后,余款3629.7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x.8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丙x.08元,支付给被告魏某丁3629.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409元,被告魏某丁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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