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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崔某、张某己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叔父。

辩护人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姑父。

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人张某己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某己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杨某壬,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某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崔某、张某己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戊、崔某、张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庚、指定辩护人张某己均、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张某己预谋后,将被害人温某从陕西省铜川市X镇汪某居住处,由汪某对温某实施奸淫后迫使其卖淫。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8日,在被告人崔某帮助下,强迫温某去到禹州市X乡罗某辛饭店多次卖淫。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明知汪某等人领温某到其饭店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崔某、张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辩称:我与她发生性关系属实,但她是自愿的,我没有强迫她。我也没有强迫她卖淫,是她自愿卖淫的。

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戊、张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崔某、罗某辛、杨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汪某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说要找坐台小姐到禹州挣钱,被告人刘某乙就让温某(生于X年X月X日)坐台,温某不同某,刘某乙让温某找坐台小姐,温某不找。被告人汪某4月27日乘车到陕西省铜川市找到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戊等人见到温某。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张某己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乙持水果刀威胁温某,将被害人温某从陕西省铜川市X镇汪某家,伙人轮流看管温某,并让其接客卖淫,温某不从,被告人汪某对温某实施奸淫后迫使其卖淫。后从2010年5月2日至5月8日,被告人崔某帮助接送,伙人强迫温某去到禹州市X乡罗某辛饭店多次卖淫。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明知汪某等人领温某到其饭店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供述:对温某奸淫后迫使其卖淫的事实及2010年5月2日至5月8日,伙同某某祥、杨某戊、张某己、崔某迫使温某在宗锋饭店、许昌等地某次卖淫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时间、地某、犯罪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汪某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杨某戊供述:伙同某某、刘某乙、张某己等人迫使温某在宗锋饭店卖淫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崔某供述:汪某让我和他一起骑摩托车带住温某去饭店让温某接客卖淫,看住她不让跑了,我负责接送看管温某,并负责收钱后交给汪某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伙同某某祥、杨某戊领温某到禹州卖淫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二人供述:均证明容留温某在其饭店多次卖淫的事实。

7、被害人温某陈述:被汪某、刘某乙等人挟持禹州市汪某的家,被汪某奸淫后迫使其多次卖淫的事实。

8、证人金某证言:证明温某父亲打电话说其女儿被人骗到禹州了,我们一起来禹州报案的事实。

9、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一个陌生人电话说其女儿在禹州市一个宗锋饭店里,其和金某来禹州报案的事实。

10、证人韩某证言:其打电话告诉温某家人,温某在禹州市X乡宗锋饭店的事实。

11、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证言:证明均在宗锋饭店嫖娼的事实。

12、禹州市公安局制作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崔某、张某己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汪某强奸后又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某罪。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以金某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系共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辩称其与温某发生性关系和温某卖淫是自愿的,与被害人温某陈述、同某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己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刘某乙、杨某戊、张某己、崔某在共同某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辛、杨某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戊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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