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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大明汽车修理公司与宋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大明汽车修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塞外家家乐美食园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塞外家家乐美食园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大明汽车修理公司(简称大明汽修)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明汽修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口头合同,被告方到原告处定点就餐,用于业务关系的招待。被告共计用餐(略).70元,尚欠(略).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口头饮食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合同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大明汽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宋某某餐费(略).20元。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餐费数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餐费(略)元,尚欠被上诉人餐费3146.7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但餐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以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帐认可的数额3146.70元为准。上诉人称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因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大明汽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某某餐费3146.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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