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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总经理。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浩、刘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芝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并负责安装;被告应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略)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全部电梯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付款100万元,尚欠款x元。经原告催某,被告始终拒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嘉恒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东芝公司与嘉恒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由东芝公司(合同乙方)为嘉恒公司(合同甲方)承建的嘉和人家住宅小区X#楼、3#楼供应TOPS-VR电梯共计4台总价共计(略)元,含运费2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图纸盖章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约本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6万元;在乙方发货前3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约本合同总价25%的货款即30万元;当乙方出具发货凭证确定发货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约本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59万元;当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安装合格证》、《电梯准用证》等手续并交甲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约本合同总价15%的货款即x元;剩余5%的尾款即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自政府相关部门对电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对电梯负责免费维修保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除征得乙方同意外,从第二天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天计算,但不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等。同日,东芝公司与嘉恒公司、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芝公司(合同乙方)承包上述电梯的安装、调某、验收、培训、保修等全部工作,合同工期为75天,计划工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7月30日,实际工期自第三项目部(合同甲方)所发书面进场通知书约定的开工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完成安装、调某、试运行、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准用手续为止;总价款共计15万元;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并进入现场后7天内,嘉恒公司(合同丙方)向乙方支付约本合同价50%的工程预付款即x元;电梯安装完成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验收、准用等手续后7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月合同价45%的工程款即x元;剩余本合同总价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即7500元,待电梯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丙方一次付清;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个工程签发《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之日算起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照嘉恒公司要求陆续供应电梯4台,并进行了安装、调某。2003年10月13日,上述4台电梯业经相关部门检测被确认合格。此后,上述4台电梯被投入使用至今。

嘉恒公司于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间陆续付款共计1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截至2009年10月,东芝公司曾多次致函嘉恒公司,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x元。但嘉恒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东芝公司原名称X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2004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东芝公司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催某、邮寄凭单、工商登记材料、照片,本院所作调某情况工作说明以及东芝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芝公司与嘉恒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依法成立,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东芝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安装等义务后,嘉恒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芝公司要求嘉恒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嘉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一千元,并支付违约金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嘉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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