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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荣鼎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福荣鼎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荣鼎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荣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昌、卢桂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荣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君之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2011年1月份停业,原告该月便停止了供货,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2月份,被告尚欠某款和应退还进店费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荣鼎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福荣鼎公司(甲方)与君之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对位于北京市X路甲X号院湖湘缘大酒楼拥有独立经营权,并保证其在经营期间销售的酒水由乙方供应,时间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双方商定结账方式为月结,商定每月30日结清上月全部货物结款方式为现金或者支票;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产品销售奖励折让,如合同期内甲方单方停止合同,甲方按时间比例退还乙方产品销售奖励折让费。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11年2月18日,福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出具欠某一张,该欠某载明:福荣鼎公司今欠某之源公司酒水货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柒角整,退酒水销售奖励折让费五个月共计捌仟叁佰元整,总计叁万叁仟零柒拾叁元柒角,除此之外,无别任何费用。后因福荣鼎公司未给付上述欠某,故君之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福荣鼎公司给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补充供货协议、欠某、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荣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福荣鼎公司与君之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君之源公司提供酒水和销售奖励折让费后,福荣鼎公司应当给付相应酒水款,并在终止合同后退还相应的销售奖励折让费,现福荣鼎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承认尚欠某之源公司酒水款和应退还销售奖励折让费x.7元,故君之源公司要求福荣鼎公司给付欠某x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荣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福荣鼎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三万三千零七十三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七元,由北京福荣鼎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昌

人民陪审员卢瑞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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