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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夏某甲、夏某乙、黄某与被告邱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

原告夏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夏某甲之母亲),女,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乙,男,汉族。

原告黄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邱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原告唐某、夏某甲、夏某乙、黄某与被告邱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毅飞、人民陪审员黄某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夏某甲、夏某乙、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邱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是死者夏某甲甲之妻,原告夏某甲是死者夏某甲甲之子,夏某乙、黄某是死者夏某甲甲父母。2010年11月7日,被告邱某将属于被告杨某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于夏某甲甲帮忙驾驶。行至武隆县X村X路段时,夏某甲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驶出路外,翻于公路外侧,造成夏某甲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限到期,属于报废车辆,还要借给被告邱某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邱某承担连带责任。夏某甲甲死亡后,被告邱某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死亡丧葬费481.50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原告夏某甲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夏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要求按照50%责任划分,由二被告连带支付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人民币x元。

被告邱某辩称,车不是被告借的,是死者夏某甲甲自己去骑的车,死者是为被告帮忙找车。夏某甲甲死亡后,其已支付了x元的现金,给付了棺木一合、衣服一套、火炮一箱、白某十丈、树木两根,提供墓地一块。当时政府村X组织调解了的,达成了协议。该安葬墓地是在二哥那里买的,花了10万元。如果对方不同意当初的协议,要求原告返还一切东西。

被告杨某辩称,不知道车子是谁骑的,车钥匙是挂在茶馆的。现在车子摔坏了,要求赔偿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邱某因自己未上户的摩托车被侄子骑出去了,便借被告杨某的渝x号牌摩托车去找车。被告邱某在鸭江镇X村小地名望山堡找到车后,便打电话喊夏某甲甲去帮忙骑车。夏某甲甲乘坐本社村民庹XX的摩托车到望山堡。在返回过程中,被告邱某将被告杨某的渝x号牌摩托车交给夏某甲甲驾驶,由保禾村X村方向行使。当日19时30分,行至鸭江至保禾村道(小地名小二坎)路段时,夏某甲甲驾驶的渝x号牌摩托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驶出路外,翻于公路外侧灌木丛中,造成夏某甲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甲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甲甲死亡后,被告邱某支付了现金x元、棺木一合、衣服一套、火炮一箱、树木两根用于材火,另给付有白某,提供了安葬墓地一块。

另查明,夏某甲甲和被告邱某系干亲家关系,平常关系很好。被告杨某是渝x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7月31日,无行驶证。被告邱某无驾照。夏某乙、黄某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甲甲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唐某、夏某乙、黄某的身份证、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武隆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邱某、庹XX、江XX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夏某甲甲为被告邱某帮忙骑车,在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夏某甲甲死亡后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元/12月X6月=x.50元;

2、死亡补偿金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621元X20年=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某甲甲死亡后需要扶养人有三人,按照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儿子夏某甲抚养费3142元X7年/2人=x元;被扶养人夏某乙至夏某甲甲死亡时年满69岁,需要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费计算为3142元X11年/3人=x.70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支持x.70元;被扶养人黄某至夏某甲甲死亡时年满64岁,需要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费计算为3142元X16年/3人=x.30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x.70元。

4、精神抚慰金因夏某甲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使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夏某甲甲违反上述规定,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60%。

被告邱某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夏某甲甲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承担损失的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所有的号牌为渝x摩托车已过车辆检验期限,也无行使证,该车因证照不齐而上路行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杨某却将证照不全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他人,其对车辆安全及车辆借用人资格未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赔偿费用的10%。

本案中被告邱某辩称的已经支付了x元现金的事实属实,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邱某给付的棺木一合、衣服一套因夏某甲甲死后未实际使用,由被告予以返还;给付的火炮一箱、白某、树木两根已实际使用,折合人民币481.50元作为已支安葬费为宜。安葬地盘因属村社出面协调安葬,被告邱某提供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不能采信,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买的墓地,且农村土地一般属集体所有,不能由私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买卖土地本身不合法。故对被告邱某要求返还1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辩称的其未借车给任何人的辩称理由,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以及交通警队对邱某、庹XX、江XX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其要求赔偿摩托车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甲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费人民币x.50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生活费人民币x.7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人民币x.90元(扣除已支的现金人民币x元及折合的481.50元,被告邱某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x.4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人民币x.60元;其余x.70元被告邱某、杨某不予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邱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唐某、夏某甲、夏某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邱某棺木一合、衣服一套;

三、驳回原告唐某、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邱某承担3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禄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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