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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与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二区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海军后勤部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瑞云、宋长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和平饭店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销售中心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定做加工床上用品一批,总价值x元,交货时间为自付定金一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但被告仅给付x元,剩余货款x.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3元及违约金2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和平饭店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3元,但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无权主张,即使按照利息计算,也没有原告计算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销售中心与和平饭店签订产品定做加工合同,约定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提供床上用品,金额共计x元,交货地点及时间为本市内需货方指定交货地点,外省市双方协商交货地点,费用由供货方负担,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交货。验收标准以样品验收,有质量问题三天内提出,修改或调换。合同签订后,销售中心依约向和平饭店提供了床上用品,和平饭店未完全给付货款。2010年2月3日,和平饭店出具欠条,承认尚欠销售中心x.3元。庭审中,和平饭店认为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因为销售中心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定做加工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与和平饭店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提供货物后,和平饭店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销售中心要求和平饭店支付货款x.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作出约定,销售中心主张某乙期付款违约金2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平饭店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货款三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

二、驳回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一元,由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宋长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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