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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冯某、北京富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富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冯某、北京富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某乙婷担任审判长,法官罗红斌、俞凯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富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1999年9月24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北京市X区丽豪园C座X单元X房产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共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共120期,富宏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冯某发放了贷款,但冯某截至2011年3月29日尚有2930.43元本息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某支付贷款本金2617.25元,支付截至2011年3月29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313.18元及自2011年3月3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要求判令富宏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富宏基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乙方)与冯某(甲方)、富宏基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50万元,用于甲方购买北京市X区丽豪园C座X单元X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甲方按月均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上扣收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甲方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产向乙方抵押,作为本贷款的担保;丙方在保证期间,愿意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甲方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合同所指的“相关费用”包括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冯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贷款结清试算单显示,冯某现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17.25元及截止到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13.18元。故建行丰台支行起诉。

另查,北京市X区丽豪园C座X单元X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1月31日,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富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冯某、富宏基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冯某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冯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富宏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富宏基公司对冯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冯某和富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

二、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三百一十三元一角八分。

三、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北京富宏基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富宏基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冯某、北京富宏基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乙婷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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