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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小井八队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一期X号楼商业1-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瑞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郑某某,被告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北京十二中科丰校区文体楼、第二教学楼、宿舍楼工程签订《“红狮”牌屋面瓦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方式,自本合同签字盖章和收到定金之日起20日开始由出卖人将货物分批送到十二中工地;结算方式,全部货物分批送到工地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60%的货款,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下5%的货款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红狮”牌屋面瓦供货对账单》,确认供货的时间、数量及金额,总计供货价值x.25元。之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屋面瓦x.30元,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退货对账单,为此被告欠原告屋面瓦款总计x.9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x.96元,尚拖欠x.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屋面瓦款x.99元;2、给付违约金x.5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共计150天),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x元的1.5%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旺公司辩称:原告一起卖给我方砖和瓦,我方并没有把砖和瓦钱分的很清楚,我们不应该欠原告瓦钱。2011年3月29日,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和原告协商说这20万算作瓦钱,合同上写的是41万,但有一部分退货应该是35万多,所以我们认为这个瓦钱已经付清了。原告说违约的问题,原告本金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按照41万多计算的,这个钱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货款,当时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这个货是要多了,其中有一部分是用不上的,退了5万多,所以最终的瓦款应该是35万多,但是原告却按照41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和事实,基于原告的基数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计算的这些数都是错误的。原告的起算日期也是错误的,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是2月1日计算也是错误的,因为送货最后一笔是1月7日,按照规定是在1个月内付钱,所以从2月1日计算是错误的。另外,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该受到法院的保护,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出卖人瑞得公司与买受人中旺公司签订《屋面瓦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给买受人供“红狮”牌J型屋面瓦2886平方米,单价145元,金额x元;自本合同签字盖公章和收到定金之日起15日开始由出卖人将货物分批送到十二中工地现场,2010年12月20日前供齐订货;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后48小时内双方验收,如三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如不合格产品无条件退场,出卖方应及时更换合格产品进某,不得影响现场施工;全部货物分批送到工地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60%的货款,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下5%的货款一年内付清(按合同生效之日计算);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每天按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交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为合同总额的20%);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多退少补,退补货时需提前20天通知出卖人,补货部分瓦的颜色跟开发商和设计确认样品的颜色允许有少许色差,退货以整箱包装为原则,退货量不能超出合同总量的5%等。

2010年11月2日,中旺公司给付瑞得公司定金x元。

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7日,瑞得公司给中旺公司供“红狮”牌J型屋面瓦2886.25平方米,共计价款x.25元。

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6日,中旺公司分两次向瑞得公司退货,折价款x.30元。

2011年3月30日,中旺公司给付瑞得公司x元。就此笔款项,瑞得公司给中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瓦x.96元、砖x.04元、文化石9900元,中旺公司接收了上述发票;中旺公司内部支票审批单上注明的二十万元业务内容为“日本瓦”,瑞得公司员工赵某新在审批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得公司提供的屋面瓦买卖合同、供货对账单、退货对账单、进某、增值税发票、证明、文化石买卖合同,被告中旺公司提供的支票审批单、收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得公司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的《屋面瓦买卖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被告给付的20万元,被告内部支票审批单上注明的内容为“日本瓦”,且有原告员工在审批单上签字;根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瓦款为x.96元,其余款项为其他货款,被告接收了上述发票,本院以正规财务票据的记载确定付款情况。故被告拖欠原告瓦款x.99元(实际供瓦款x.25元,减退货x.30元,减定金x元,减付款x.96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根据“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所主张的x.50元过高,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欠款本金的30%,即x.8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九角九分。

二、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一千一百零二元八角。

三、驳回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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