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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技术创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业技术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北大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甫,(浙江杭州)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海工业技术创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沪公司)、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无效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律师、被告安沪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先生、被告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甫律师、被告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安沪公司,但安沪公司始终未能还款。另安沪公司系被告京安公司、华能公司开办,但开办验资后其注册资金某被后者非法抽回,故诉请判令被告安沪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如其无力还款,由被告京安公司、华能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沪公司辩称,欠款一节属实,但另两位被告投资已合法“到位”。

被告京安公司、华能公司辩称,其投资均已到位。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100万元贷记凭证、100万元支票存根、100万元支票、“关于借贵公司叁百万元情况及还款承诺”(1998年9月2日)、“补充说明”(1998年11月18日)、安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录、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净资产担保书二份、1996年度审计报告书)、安沪公司章程、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帐单。

被告京安公司向法庭递交其1995年12月20日850万元贷记凭证、(1995年12月30日)付款凭证(帐册页)、(1995年12月10日)被告华能公司至京安公司委托付款书。

法院调查取证材料:(华能)1000万元借款凭证、(华能给付验资款)1000万元转帐支票、(审计所归还验资款)1000万元转帐支票、(安沪代华能还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00万元转帐支票。

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四方当事人对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原告经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足证:

1.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安沪公司未能还款;

2.被告安沪公司注册资本系其股东华能公司向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借款投入,安沪公司验资后,该款已归还上国投。

诸被告质证认为:京安公司事后又将850万元作为其与华能公司的投资再次给付安沪公司,不存在“抽回投资”。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安沪公司投资是否到位争议较大,且双方证据都只能证明安沪公司某一时刻的资金某生情况,未充分证明安沪公司成立至今投资是否实际到位。法庭故指定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对安沪公司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注册会计师候国声、会计师袁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法规对安沪公司提供的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审计程序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被告京安公司仍坚持其质证意见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报告书内容无异议。

法庭综合质证情况认为: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审计报告载明之内容足以证明法律事实。

本案之法律事实有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佐证如下:1997年9月25日、10月7日,原告应被告安沪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之请求,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给被告安沪公司。安沪公司曾保证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1998年9月2日,安沪公司致函原告明确了上述借款事实、还款承诺,并表示愿意尽快筹款并承担利息。同年11月18日,安沪公司借款“经办人”陆中秋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称“两投资单位在公司注册资金某资后,已将资金某回,实际注册投资金某真正到位”。

另查明:被告安沪公司系由被告京安公司、华能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京安公司按公司(安沪公司)章程应投资人民币480万元,华能公司应投资人民币520万元,安沪公司登记验资时由被告华能公司向案外人上国投借款1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结束后,验资机构于1995年6月16日将该款返还安沪公司,安沪公司于同日直接向上国投归还了1000万元。1995年6月13日被告安沪公司正式注册成立。

1995年12月10日,被告华能公司委托京安公司代其给付“注册资金370万元”。同年12月20日京安公司浙江分公司以“投资款”之名义给付被告安沪公司人民币850万元。安沪公司将该款纳入“其他应付款-京安公司”帐户。据审计该帐户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12月30日,京安公司除支付上述投资款外尚划入安沪公司(略)元,但同期后者共归还其(略)元(截止1999年5月31日,上述帐户尚有贷方余额(略)元)。安沪公司与京安公司资金某来分别置上述帐户及“其它应收款-京安公司”帐户。截止1999年5月31日,两帐户轧抵安沪公司尚应收京安公司(略)元。安沪公司与华能公司资金某来分别置“其他应收款-华能公司”、“其他应收款-华能公司(期货部)”、“其他应付款-华能公司”三帐户,截止1999年5月31日,未见“投资”划入款,且安沪公司应收华能公司款共计人民币(略).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金某企业,参照《贷款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某机构。”之规定,其不具有贷款之经营范围、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安沪公司之借款关系不具备合法之效力。安沪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遭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安沪公司系依据公司法及有关公司登记法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应依法在注册资金某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安沪公司注册验资后,注册资本已全部被抽回。被告京安公司、华能公司抗辩、质证中认为其后京安公司(代表两股东)另投资有850万元一节,从审计报告来看,该款投入安沪公司后即被置于“其他应付款京安公司”帐内,属往来款性质。事后,安沪公司已将该款付还给安沪公司。安沪公司会计帐册记载之与京安、华能公司资金某来,未见有其他“投资”,两股东积欠安沪公司大量款项,京安公司欠款额几与应付投资额相等,华能公司欠款额约四倍于其应投资额。法庭认为被告京安、华能公司对安沪公司的投资未达到法规规定之最低限额。两者的行为显已悖离有限公司之实收资本制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以致上述债权如未受法律更严格之保护必将临陷实质落空之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投资后,不得抽回出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某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X号)“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某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之规定,两股东应按其出资比例连带承担本案中本应由安沪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工业技术创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44万元;被告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56万元。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上海工业技术创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0元,审计费人民币(略)元,共计(略).50元,由原告上海工业技术创业有限公司负担2693.50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负担(略)元,被告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审判员张民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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