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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紫凝,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现居住娘家。女儿现需要原告哺乳和抚养。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张紫凝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书面辩称,典礼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且双方生活时间不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若执意抚养女儿,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xx介绍于2009年1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张紫凝,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大嫁钱x元、见面钱4000元。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一套组合柜(四组)、一套沙发(两大一小)、“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六条被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张紫凝现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大嫁钱x元属彩礼款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予退还。被告给付原告的见面钱4000元属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陪送物品凉席一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儿张紫凝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x元。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陪送物品一套组合柜(四组)、一套沙发(两大一小)、“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六条被子。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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