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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甲与西华县旅游局、王某丙、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略)。

被告西华县旅游局(现已并入西华县侨务办公室)。

负责人尚某某,侨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侨务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王某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19岁,汉族。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男,4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43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王某甲诉被告西华县旅游局、王某丙、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王某甲,被告西华县旅游局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丁、郑某戊,被告刘某己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刘某己吃过早饭去找孙某豪,二人一起去永秀公园玩,由孙某豪购买二人门票。由于永秀公园管理人严重失职造成孙某豪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2009年7月7日孙某某与王某丙(以永秀公园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王某丙赔偿孙某某x元。此协议漏列了当事人,并且永秀公园和王某丙不具备法人资格,真正有资格的是西华县旅游局和刘某己,但签订协议时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该案当事人都是谁,该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这说明原告当时有重大误解,并且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实际计算,三被告应赔原告50多万元,现在只有王某丙已赔x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死者孙某豪作为一名顾客,在永秀公园洗澡,公园应保障其一切安全,而公园在洗澡池边没有任何救护设施和管理人员,并且公园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营业资格,西华县旅游局把不具备营业条件、没有任何手续的营业单位承包给王某丙违法经营,对孙某豪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己在和孙某豪一起洗澡时,应相互照顾,对孙某豪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西华县旅游局辩称,1、西华县旅游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把旅游局列为被告。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两个诉讼标的,代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同一个案件一并处理。3、永秀公园负责人王某丙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华县旅游局的起诉。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其主张追加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对于孙某豪的死亡,刘某己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对王某丙、胡守信、张艳婷、刘某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孙某豪购买永秀公园门票在永秀公园死亡的事实;②永秀公园不具备资格、管理不到位,存在严重失职的事实。2、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孙某豪是溺水死亡。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孙某豪为城镇户口。4、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永秀公园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西华县旅游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编委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西华县委西发(2002)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西华县旅游局系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参加庭审。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为了缓和矛盾,西华县旅游局配合永秀公园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王某丙是公园的实际承包人,公园隶属目前归于侨办的原旅游局,王某丙是签订协议的合法主体,其赔偿行为能够代表产权单位。2、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局对孙某豪尸体检验情况说明及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不同意解剖检验尸体,导致死亡原因未能查明,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可证明水深83厘米,不可能导致原告之子溺水死亡。

被告刘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西华县旅游局、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证明孙某豪死亡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对其它证明目的有异议;永秀公园游泳池水深不足1米,有一个管理人员照看,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难以排除因其健康原因意外死亡的可能性。证据2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内容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死亡原因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应撤销。

原告对被告西华县旅游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其中的西华县委西发[2002]X号文件系复印件,如果内容属实,将申请追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旅游局把不具备发包资格的单位发包给他人经营属违法行为,也说明王某丙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漏列当事人,该协议应予撤销。被告王某丙对西华县旅游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协议签订时西华县旅游局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了,王某丙也不具备营业主体资格,所以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排除孙某豪系溺水死亡且最后定案性质也是溺水死亡。被告西华县旅游局对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己对原告、被告西华县旅游局、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身,被告西华县旅游局提供的证据1、2本身,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本身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因被害人的尸体未作解剖检验,该证据本身难以证明受害人的真正死亡原因,故该证据效力极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孙某豪系原告孙某某、王某甲之子。2009年7月3日吃过早饭,被告刘某己、孙某豪二人一起去被告王某丙承包的西华县旅游局所有的永秀公园玩耍,由孙某豪购买的两人门票。进入公园后,二人和另外一人到永秀公园的游泳池中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孙某豪突然死亡。经过西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察及现场调查情况,游泳池的水深测量为83厘米,通过尸体检验分析认为,不排除溺水导致孙某豪死亡。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尸体检验工作终止,无法明确死因。

孙某豪死亡后,2009年7月7日,被告王某丙与原告孙某某通过协商,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2009年7月3日,孙某豪,男,12岁,在永秀公园游泳时,突然溺水意外死亡,此次事故甲方(指王某丙)负一定责任。二、经甲、乙(指孙某某)双方协商,同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双方永不纠缠此事。三、以上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而与甲方或甲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任何纠葛。四、付款方式:双方在协议签字后,甲方首付乙方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下余肆万元人民币十日内付清。如超期不付清,自愿承担每天加付500元,否则,乙方将对此死亡事件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王某丙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将x元(其中包括西华县旅游局支付的x元)支付给二原告。

另查明,根据中共西华县委2002年4月1日《西发[2002]X号》文件精神,西华县侨务办公室(含旅游局、外事办、侨联)并入县政府办公室,为政府办内设机构,股级规格。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孙某豪在被告王某丙承包的永秀公园游泳池洗澡中突然死亡,双方因此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二原告主张该协议在签订时漏列当事人,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因为二原告在其子死亡后,拒绝解剖检验尸体,在死亡原因未能查明、赔偿义务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积极向永秀公园的承包管理人王某丙主张赔偿,最终得到赔偿款x元,其自身行为所要达到的后果和自己的意思表示并不相悖,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误解;另外根据二原告最终得到的赔偿额x元,既便永秀公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二原告作为孙某豪的监护人,对孙某豪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x元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并未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所以也不能认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再者根据协议内容中的第二项,“以上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而与甲方或甲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纠葛”,可以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既便不是足额赔偿,也应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所以,二原告再以该协议属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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