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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陈某某,许昌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限。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23日下午4点许,被告人周某在禹州市X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XX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持菜刀将周XX的右手拇指砍断一截。经鉴定,周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周XX的伤不是自己所为,不承认有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4点许,被告人周某在禹州市X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XX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持菜刀将周XX的右手拇指砍掉一截。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周XX向本院递交有医药费单据2张(显示住院3天)计人民币1635.32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人民币95元,白条2张计人民币138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周XX的伤不是自己所为,不承认自己有罪,但是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的右手拇指是被告人周某行为所造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周XX右手拇指砍掉一截,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的致害行为,被害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没有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周XX,不承认有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医药费单据2张(显示住院3天)计人民币1635.32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人民币95元,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合理支持赔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供的白条2张计人民币1386元,与证据规则不符,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提出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的伤残等级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提出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36.54元(其中医药费计人民币1635.32元;误工费计人民币3941.8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84.4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90元;营某计人民币9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95元;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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