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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恩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又名雷某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雷某甲,又名雷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盖一楼房,后发现房子下雨漏水,便要求被告雷某恩、雷某乙、雷某甲修理,没有结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修房费1000元。三被告辩称根本没有给原告盖房。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根、王某然、韩国庆三人证言,证明王某某的东屋二层楼房系三被告所建,但该三人均未出庭。三被告提供了2003年12月4日—12月28日为霍某山建房工时记录,证明没有给王某某盖房。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诉称雷某恩、雷某甲、雷某乙为其盖房造成下雨漏水,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王某某要求修房费1000元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2003年12月26日王某某在其家二间东屋一层的基础上,接起二层机瓦楼房,房屋建成后,王某某发现第二层楼房漏水。便要求雷某恩、雷某乙、雷某甲修理,没有结果,后诉至本院。2005年3月8日经王某某申请,许昌市鉴定技术研究所对该楼房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王某某新建东屋二间红机瓦楼屋面漏水原因:1、坡度过小,流水不畅;2、施工质量差造成屋面不平中心低洼,易积水;处理屋面漏水的费用合计为1880.48元。王某某遂变更请求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修房费1880.48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某某提供证人吴明堂、郭建洲、王某铎、许福德及(2006)郏民初字第33-X号卷询问雷某恩笔录,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被告雷某恩、雷某甲、雷某乙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承认为王某某建过房,并在原审提供了在霍某山家建房的工时记录及在再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明王某某的证人都是伪证。雷某恩只承认2004年为王某某改造过主房门窗和搭建了靠南墙的石棉瓦房。王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时记录是原审被告自己记的,且当时停着工;对一审被告提供的录音表示听不清,且根本没有和被告在一块谈过话。

另查明,据王某某庭审承认,当时建房时工头是雷某恩,三原审被告都是大工,雷某恩另找几个小工,大、小工的工钱由王某某交给雷某恩,由雷某恩负责发。由于小工不够,王某某自己找了几个小工,这几个人的工资由王某某发。王某某亦承认当时没有给雷某恩协商房子坡度问题。

再审认为:王某某诉雷某恩、雷某乙、雷某甲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雷某恩等三人均否认给王某某建东屋机瓦房,但根据证人在本院其他程序中出庭为王某某作证的情

况及原审询问雷某恩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审三被告给王某某建了房。因此,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雷某恩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均是单一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不予确认。其称没有为王某某建房的辫由,亦不予采信。因此,对王某某的房屋造成漏水应予赔偿。但据王某某承认,房屋建成后王某某将工钱给工头雷某恩,由雷某恩按大、小工将工钱支付其他工人。因此,应由雷某恩承担由于王某某房屋漏水所造成的主要损失,雷某乙、雷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房主,其所漏水的房子并没有完全发包给三原审被告,且由于没有给原审被告建房图纸,对房子的坡度亦没有要求,且在建房之时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因此,王某某对房屋漏水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雷某恩对争执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按三七责任划分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雷某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修房费1880.48元中的1316.3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元,雷某恩负担35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450元,雷某恩负担1050元。

宣判后雷某恩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诉我给其建房纯属虚构,我们之间没有建房合约,也无钱款来往证明。他诉我给其建房的这段时间,我三人均在霍某山家做工。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均为伪证。我给他盖的是北屋和南院墙,没有给他盖北屋。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南屋他就没有盖。我的东屋本来就有一层,他给我盖的东屋第二层。前两次打官司我都输了,因我没提供证据,这次我提供了证据也有证人,这次他输了,判的钱数少我也认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雷某恩为王某某建房的事实,有一审法院其他程序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询问雷某恩的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上诉不予支持。一审鉴于王某某在建房时存在过错,让其承担部分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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