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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与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4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俱乐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军,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诉被告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房屋租赁一案,于199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敏,被告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诉称,199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位于本市X路X号大地大楼第四层被告的厂房为经营卡丁车之用,被告确保提供租赁时房屋完好,疏散通道畅通,水、电、电话管线、现有消防设施正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差,其提供的消防设施未开通,亦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出租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引起投资损失301万元。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此提供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关于租赁卡丁车场地有关事宜的函、原告起草的《租赁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提供场地的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建材发票和购买卡丁车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3、消防意见书,证明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辩称,关于其提供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根据建筑图纸计算而来,后因原告认为租金偏高,而降低了租金,且被告向原告主张租金权利的时候,已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在消防设施问题上,双方所订的租赁协议只约定了租赁时的消防设施完好,此时的房屋用途是厂房,现被告将房屋用作卡丁车用,消防设施应由被告自行安排,且被告已经营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也从未延期交房。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述证据:1、(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所提供房屋的面积未违约;2、有关原用厂房的设计和案外人的证明,证明其提供的房屋消防设施完好;3、消防意见书,证明徐家汇保龄球馆在同样情况下通过了消防验收;4、被告经营卡丁车项目的已经营业的证据;5、双方来往的函件,以证明系原告单方面提出退租,由其先违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X号大地大楼第四层(总面积2948.8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卡丁车赛车之用,名称暂定为上海奥林匹克卡丁赛车俱乐部。租期五年,自1998年1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被告给原告免租装潢期半个月;年租金前两年为(略)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被告确保提供租赁时房屋完好,疏散通道畅通,水、电、电话管线、现有消防设施正常;原告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治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管理规定;并约定原告若提前中止租赁,需恢复场地原貌并支付被告续租空置损失费。签约后,原告于1998年2月11日发函给被告,提出租用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被告仍未将场地交付使用,租赁起始日期需重新确认,协议的乙方签订者需改为奥林匹克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等,要求双方再作协商。原告接函后于同年3月16日起草了与上海奥林匹克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将总面积由原约定的2948.8平方米修改为2805.5平方米,年租金基数亦由(略)元降低为192万元,此协议原告未盖章。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8年1月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经装修后,于1998年5月29日对外营业。1998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防火监督处向被告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后又于同年9月16日、次年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明确消防验收不合格,不具备营业条件,不得对外营业,后原告停业至今。

另查明,本市X路X号属于被告所有,原为厂房。1998年8月15日,上海兴盛消防工程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大楼原消防设施由该公司进行整改,原有消防设施正常完好;并确认现该幢大楼的消防并网由其负责,因原告租赁的场地被原告锁闭,无法进行并网,其他楼层的并网工作已全部完成。

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而向本院提出起诉。

被告曾以原告拖欠房屋租金为由,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承租房屋后至1998年6月底仅付租金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被告起草的《租赁补充协议》、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双方往来信函;被告提供的消防证明;以及(1998)徐民初字第X号和(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后,被告表示愿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已生效的租金纠纷一案的[(1998)徐民初字第X号和(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租金给付是按年租金192万元计算,即按1998年3月16日被告起草的《租赁补充协议》中修正的面积及调整降低的租金为依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是按此支付租金,且原告在接收场地时对面积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租赁补充协议调整的面积与租金均已接受,所以原告所称面积误差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告称被告延迟交付场地,在已生效的租金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的租金计算系按被告按约定的交付时间而计算,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迟延交付的依据,故原告此诉称依据不足。原告提出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的消防设施,致其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五条中虽约定了“现有消防设施正常”,现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了其原先的场地消防设施完好,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在接收场地后,也未向被告提出该方面的要求,且原告已于1998年5月29日进行试营业。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场地原先的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以及被告有违约事实;原告租用场地开设卡丁车赛车场,其消防设施的要求与原先的厂房要求有所不同,原告应对消防设施重作修整,以使该设施符合其所需的营业条件。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场地不具备营业条件,原告作为该场地的经营者对此未予整改,也未与被告协商,落实整改措施,却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按时支付租金,先行构成违约。现原告长期未获得消防验收合格、且处于停业状态,亦未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现也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所购买的卡丁车属可移动物,原告可另行予以处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潢费用,因原告先行提出解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应恢复场地原状,且双方协议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费用,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原告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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