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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于2008年12月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喜欢赌博,对她的劝说不但不听,还常常因为一言不合就殴打她,被告的暴力行为已让双方无法再相处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某某随她抚养,被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并偿还向她娘家借的5000元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他为维持全家生活,一直在外奔波,辛辛苦苦赚钱,并将收入交给原告,他尽了家庭责任;第二,他未参与过任何赌博活动,更没有赌博的恶习;第三,他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因为原告的个性太强,并且常在娘家,不愿与人进行沟通,一点小事就大发脾气,导致双方的争吵、打架。但不存在经常打骂的事实。综上所述,他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戴某某。共同生活中经济较困难,原告及其儿子常住娘家,为此引发原、被告间一些矛盾,双方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生儿育女,进一步建立了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较紧张、性格上的一些差异发生了争吵、打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具下保证就同意和好,因被告也要求原告保证在家居住生活,双方暂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足以表明双方虽有性格上的差异,但双方仍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体谅,相互理解,仍有较大的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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