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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刘某诉阎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X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刘某诉被告阎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刘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阎某委托代理人许立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由胡中成驾驶的被告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略)时,由于制动失灵将二原告家的房子幢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中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二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货车致二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存在,但仅是车尾撞毁了二原告家的厨房及厕所,房屋其他部位的毁损与撞车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房屋裂缝与撞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2、如果因果关系存在,房屋损坏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某、刘某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损坏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

3、照片46张及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拟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状况和经济损失数额;

4、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阎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使用权证已过法定期限,不能证明房屋系二原告所有,且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具体突出修缮什么地方、多少平方数以及报告选用的国家有关具体标准,该报告科学依据不充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6日7时,胡中诚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平乡X村时,刹车失灵,将二原告家的厨房、卫生间(连着院围墙、大某、楼梯、厕所)撞损,将主房(上下两层)撞裂,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某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刹车失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某,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上下两层主房按修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厨房、卫生间、院围墙、大某、院内楼梯和院外厕所按重建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10月22日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焦至评字(2011)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二原告的上下两层主房的修缮费用为x.32元,厨房、卫生间等的重建费用为x.2元,共计x.52元。另查明,1、二原告家的上下两层房屋及厨房系连接一体;2、诉讼中,被告对二原告的上下两层房屋损害因果关系提出质疑,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放弃因果关系鉴定权利;3、房屋鉴定费用为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阎某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损二原告的房屋,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从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焦至评字(2011)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二原告房屋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x.52元,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出该限额之外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评估的损失额即x.52元赔偿二原告。被告抗辩仅撞损了二原告的厨房与厕所,认为二原告的主房损害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申某、刘某x.52元。

二、驳回二原告申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阎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邱召磊

人民陪审员梁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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