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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男,系受害人王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X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XX儿子。

法定代理人胡XX,系王XX母亲。

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的代理人)。

被告人翟某,又名翟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X,女,系被告人翟某的妻子。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原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X騒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毋姗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平安、胡红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勾保公、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其诉讼代理人谢春红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紫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翟某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XX诉称:2011年8月3日6时50分,被告人翟某驾驶邓艳霞的豫x号中型客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紫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362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9元(其中王平安计算20年,每年按1227.50元计算,计x元;王宇恒计算9年,每年按1841.11元计算,计x.9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损失全部由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x.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XX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某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西宜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王平安的诊断证明及柏香镇政府出具的王平安正在办理残疾证的证明,证明王平安患病的情况;3、交通费191张。

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X辩称,王XX没有丧某劳动能力,不应按被扶养人予以赔偿。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原某某、杨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原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王XX抢救治疗费用;2.保险单1份;3、山王庄镇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翟某平时表现及家庭状况;4、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翟某在该公司的平时表现情况。

人财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春红辩称:被告人翟某没有驾驶资格,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E)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紫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翟某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翟某支付王XX丧某x元(受害人父亲王平安领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种XX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及其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其在沁阳市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门口值班时看到事故发生情况。

5、书证:

①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③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④被告人翟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翟某的准驾车型是B2E。

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邓艳霞。

⑥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王XX系无证驾驶。

⑦收条,证实2011年8月4日王平安在沁阳市交警大队领到王文生丧某x元。

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文生系车祸致脑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鉴定结论:

①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证明翟某、王XX未达到饮酒驾车标准。

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豫x中型客车的性能状况。

③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王X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艳霞。2011年1月5日邓艳霞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

(二)被害人王XX生前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王XX、妻子胡XX、儿子王XX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胡XX、王XX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文生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x.60元、丧某为x.50元、被抚养人王宇恒的生活费为x.95元、交通费为1000元(酌定),合计x.0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原某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西宜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费单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给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某、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XX作为被害人王文生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艳霞、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当请求和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X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被告人翟某准驾车型与该车不符,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以被告人翟某的驾驶证照与其驾驶车辆不符为由主张免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艳、王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某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艳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王XX没有丧某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XX的经济损失为x.05元,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x元后,余额x.05元,应由被告人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X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宇恒死亡补偿费、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艳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艳、王宇恒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XX、胡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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