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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7月份,被告人乔某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监督三门峡市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为刘xx承揽卢氏县看守所改扩建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现金3000元。

2、2007年10、11月份,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监督三门峡市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为刘xx承揽渑池县X镇卫生院、仰韶镇X镇卫生院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现金2000元。

3、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三门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过程中,为刘xx承揽三门峡市灵三引水工程竣工造价咨询及财务决算审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现金x元。

4、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监督三门峡市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为刘xx承揽卢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现金5500元。

5、200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监督三门峡市重点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为樊某承揽三门峡市外国语高中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樊某现金x元。

6、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监督三门峡市中央资金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为樊某承揽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仰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办招标资料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樊某现金共x元。

7、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监督三门峡市重点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为陈某承揽三门峡市商会大厦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当庭辩称自己系自首,并已经退缴赃款;对指控第4、5、7场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参与卢氏县看守所项目,收受刘x元的事实,辩称是在招标现场刘xx给了3000元,自己将其中的2000元当场转交给卢氏县的南xx等,只收下1000元是按照招标惯例参与评标的红包;对指控参与渑池县卫生局相关项目收受刘x元,辩称自己是按照招标惯例给的红包;对指控为刘xx承揽三门峡灵三引水工程竣工造价咨询及财务决算审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现金x元的事实,辩称灵三引水工程有指挥部,是水利局的相关领导让自己帮助介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时,自己推介了刘xx,但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也不属于我的工作职责范围,刘xx给1万元是因为前期请水利局相关人员吃饭我支出有2000余元和其他是刘xx让帮助他协调有关部门的费用;在卢氏特种学校项目招标后,刘xx给我的5500元,当时就告知要还给他;樊某为相关单位完善项目招标手续,但这些项目是各区县所属,不在我的监管工作范围,樊某在完善手续过程中经常向我咨询,应属中介费用,不属于受贿;另辩称收受的部分款项用于为单位业务开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部分指控事实不清,就指控的第某、二场事实,乔某的辩解

具有合理性,不应认定为受贿;无证据证实乔某对灵三引水工程的决算具有监管职责;指控乔某收受樊某11万元的证据不足,双方就事实的陈某不能相互印证;乔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回赃款,主观恶性小,认定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2002年设立,其主要职责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重大项目监管政策和法规,拟定重大项目监管办法;对市出资的或者受国家和省委托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

根据2004年10月2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门峡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对市政府投资项目和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负责对重点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建设项目的后评价;研究提出改善重点项目建设环境、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的措施和建议;跟踪分析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承办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004年12月27日,乔某被中共三门峡市X组任命为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主任。

(一)卢氏县看守所监房工程系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建设项目(需报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按照相关规定该工程的招标应选择招标代理机构。2005年6、7月份,被告人乔某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xx承揽卢氏县看守所改监房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进行推介提供帮助,刘xx以河南宏业招标代理公司承揽了卢氏县看守所监房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后刘xx送给乔某现金3000元。

(二)2007年10、11月份,被告人乔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xx以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渑池县X镇卫生院、仰韶镇X镇卫生院(均属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后收受刘xx现金200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乔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xx参与上述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及刘xx送给乔某款项的事实经过,证人邹xx、南xx、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乔某在上述项目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选择过程中为刘xx进行推介帮助,及刘xx取得上述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事实;卢氏县看守所监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料、渑池县2007年国债卫生建设项目(英豪镇X乡卫生院、天池卫生院)施工招标资料及项目审批报告等,可以证实以上项目确系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被告人乔某参与了上述项目招标现场监督工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下半年,三门峡市灵三引水工程需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及财务决算审核。刘xx经被告人乔某介绍,2008年9月25日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与三门峡市灵三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08年10月28日,刘xx根据其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协议,收到咨询费x.5元,此后刘xx送给乔某x元。

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乔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7年5月,三门峡市水利局副局长乔xx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水利局的灵三引水供水工程要做决算,市财政局要求找一家大公司做,你能不能给我推荐一家公司做决算我说我在这个行业不熟,我给你找一个在决算行业比较熟悉的人,刘xx这个人不错,让他帮你推荐公司。乔xx说可以,随后我就把乔xx和刘xx双方的电话互换了一下,让他们自己联系。乔xx和刘xx去郑州考察了几家公司,水利局原财务科陈某长也去了,陈某长给我打电话,说北京德汇这家公司不错,你可以给我们水利局的一把手说一下。我说可以,然后我给水利局的张xx局长打了个电话说一起吃个饭,张同意了。后来我们一起吃饭,苏x和刘xx以及水利局的班子成员都在,在饭桌上张xx征求了他们班子的意见,水利局班子成员都说没意见,当时就口头上说让北京德汇做工程决算,吃完饭我就走了。大概到了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刘xx到我家,聊了一会后,刘xx从包里拿出一沓钱说:这是水利局的预拨经费,你先拿着,支付一下你前期请他们吃饭的钱。我把钱收下后,刘xx就走了。后来我数了一下是1万元。最后灵三供水工程的决算业务就让刘xx干了。

2、证人刘xx陈某:大概是在2008年7、8月份的时候,一次乔某和我联系,说三门峡市水利局灵三引水工程就要进行决算了,我给联系好了,你去和他们谈一下,把这个工程做了。虽然乔某没有露面和我们一起去见水利局的相关负责人,但是经过他给水利局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安排,我们就顺利拿下了这个项目的工程决算,不久就和三门峡市灵三引水项目工程指挥办公室签订了咨询合同。

证人乔xx(三门峡市水利局副局长)证实:三灵引水工程的审计是在2008年7月份开始做的,三门峡市发改委大项目办乔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们这个工程审计确定哪个公司做了没我说还没有。乔某北京德汇公司做得不错,你们可以考虑。我说行。我们在同等条件下会优先考虑。后来刘xx跟我们谈的价格也比较合适,我们就让刘xx干这个工程的审计。我光听刘xx说过和乔某关系很好。我没有和乔某、刘xx一起吃过饭。

3、三门峡市灵三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四)2011年2月被告人乔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xx以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卢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现金5500元。

就此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证人刘xx、李某的证言,卢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招标资料及项目文件等,可以证实以上项目确系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是三门峡市重点工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实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卢氏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招标代理工作;还有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刘xx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据等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乔某为樊某以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三门峡市外国语高中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9月,樊某得以承接该代理业务后,送给乔某现金x元。

被告人乔某就该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樊某、熊xx的证言,三门峡市外国语高中土建工程招标资料、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票据等,事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仰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建设项目)为完善前期招标资料业务过程中,被告人乔某向上述单位推介樊某承揽以上业务,樊某以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为上述单位完善了招标手续。樊某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乔某现金共x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我还帮樊某承接了另外一些申请了国家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但是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投标,需要补办招投标手续的企业补办招投标手续。我把樊某的电话留给他们,让自己去联系。樊某与这些企业协商,都达成了共识,按企业的要求补办了招投标手续。樊某在我帮他承揽补办招标手续后分4次一共给我送了11万元,樊某给这些企业补办招标手续是不合法的。

2、证人樊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通过被告人乔某承揽了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仰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办招标资料业务,先后五次送给乔某共计15万元。

证人贾xx、赵xx、程xx、李某、陈某、赵xx(均系上述项目单位人员)证言,证实本单位利用中央专项资金的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招标,为完善手续通过审计验收,找到时任发改委大项目办主任乔某,乔某让与樊某联系。后樊某以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办了相关招标手续;还有上述单位相关项目的审批文件、补办的招标资料、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七)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承揽三门峡市商会大厦工程项目(2011年三门峡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2010年2月3日,陈某以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三门峡商会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2010年3月29日,陈某收到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后陈某送给被告人乔某现金x元。

被告人乔某对此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证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三门峡市商会大厦工程招标资料、河南兴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记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另查明,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乔某收受多家招标代理公司20余万元的材料,对该案进行了初查。经询问乔某,乔某主动坦白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刘xx、樊某、陈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亲属已向侦查机关退缴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证实三门峡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单位性质、职责。

2、被告人乔某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

3、侦查机关破案报告,证实根据群众举报乔某收受多家招标代理公司20余万元的材料,对该案进行了初查。经询问乔某,乔某主动坦白交待未掌握的收受刘xx、樊某、陈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乔某亲属退赃收据。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乔某平素表现良好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xx、樊某、陈某在承接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等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刘xx、樊某、陈某三人给付的款项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乔某利用职权为刘xx承接灵三引水工程决算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xx1万元属受贿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决算业务机构的选定确属被告人乔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乔某利用了其职务身份向有权决定的人员施加了相应的影响,促使刘xx被选定为该业务承接方,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传唤被告人乔某到案,但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乔某在此范围外交待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被告人乔某已经退缴全部赃款,结合其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及辩护人有关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2)项、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受贿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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