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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运通公司、买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某移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通公司、买某不服,于2011年6月13日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运通公司与上诉人买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上诉人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运通公司为豫x牵引车以及豫x挂车向被告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牵引车的保单号为PDAA(略),挂车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9日到2008年10月8日。《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的内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3月21日,原告买某雇佣的司机张沙沙驾驶豫x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焦克路X村加油站西70米处和豫x号昌河车相撞,造成了李某民、张长春、窦永利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于2008年3月25日认定:一、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张长春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四、窦永利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买某赔偿x.16元,原告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了x元赔偿款、诉讼费和执行费3730元。原告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的内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某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二原告承担。

运通公司上诉称:2007年10月,上诉人买某购买某车挂靠于上诉人运通公司经营,该车号牌为豫x及豫x(挂)。该车上牌后向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责任(含交强险)保险金总额为x元。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买某的司机张沙沙驾驶该车在焦克路X村加油站附近肇事,造成三人死亡。因张沙沙所持驾照无权驾驶半挂车,被认定为“无证驾驶”。三名事故受害人家属于2008年向中站法院起诉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上诉人在该三起侵权诉讼中认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是无证驾驶免责。中站法院针对三名受害人亲属的起诉,审理之后作出了三份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的“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上诉人运通公司)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向死者亲属赔偿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亲属。被上诉人对中站法院该三份判决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焦作中院)审理过程中,两位死者亲属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便将该二案改判为“买某和运通公司连带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保险公司在本某中不承担责任”。而在另外的第三个案件中,受害人家属坚持不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二审法院以“保险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无效”,判决维持原判。三案二审落定后,被上诉人按维持原判的那份判决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但对改判的两案拒绝理赔。经山阳法院执行庭执行,上诉人按改判的两案的判决内容,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之后,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要求赔付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被上诉人应诉的答辩仍和在中站法院的答辩一样:“无证驾驶免责不赔”。上诉人认为,原二审维持原判的那个案子已用生效的形式认定了“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未向投保人(运通公司)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赔”。所以,被上诉人此时再重复提出该已被否定了的抗辩理由显然是无理之辩。在“维持原判”的那个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山阳法院竟然支持了已被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定了的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判决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事故责任而承担的诉讼费6867元;3、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三、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运通公司、买某与被上诉人山阳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某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运通公司、买某认为:原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中已用生效判决的形式认定了“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未向投保人(运通公司)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赔。因此,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三者保险金包括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我们请求的x元是(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x.37元;我们请求的x元是(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x.79元;还有x元是支付的丧葬费,上述两份判决各1万元,另外x元是(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x元;诉讼费6867元和执行费3730元。被上诉人山阳支公司认为:本某的投保人不是运通公司和买某,投保人是焦作亚飞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向亚飞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本某的买某不是被保险人,买某不具备本某原告主体资格。亚飞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证明了我们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本某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

案经本某审理查明:本某中涉及的保险合同是焦作市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山阳支公司签订的,投保人是焦作市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焦作市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处加盖了公章。被保险人是运通公司。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山阳支公司虽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运通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山阳支公司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运通公司和买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上诉人运通公司和买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事故责任而承担的诉讼费6867元、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接到本某决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某蛋x元。

三、驳回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某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5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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