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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程某,女,汉族,工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迪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0日,二被告因做营运车事宜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某x元,并以被告黄某的名义出具借某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2%。借某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黄某辩称,借某属实,但双方并没有对此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年息12%进行计算无任何依据。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被告黄某目前确实无力偿还借某,待被告有偿还能力后再逐步偿还借某。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一张,借某载明“借某王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x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某之后,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黄某还借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某、收条、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黄某于2005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某,足以证明双方借某关系成立。同时,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某,故此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偿还原告的是借某本金x元,而非原告所称的利息x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某仅能证明双方借某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黄某提供的原告王某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的是借某本金x元。故被告黄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借某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按年息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返还,二被告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某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以借某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某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28元,由被告黄某、程某负担33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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