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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3时许,刘某龙(已判决)与王某在三门峡市X路教师公寓前烧烤摊上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刘某龙带领高某、霍某、贾璐明、刘某、刘某虎、王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郭某乙持砍刀、折叠刀、钢管等凶器殴打王某、高某x。经法医鉴定,王某为重伤,高某x为轻微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乙到陕县看守所投案。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3时许,刘某龙(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在三门峡市X路教师公寓前烧烤摊上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随后,刘某龙带领高某、霍某、贾璐明、刘某、刘某虎、王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郭某乙持砍刀、折叠刀、钢管等凶器追至六峰路X村口殴打被害人王某、高某x,致使王某头面部、肢体、胸腹部多处受伤,高某x臀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受伤致头面部、肢体多处创,胸腹部开放性损伤,空肠裂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王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高某x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到陕县看守所投案后被羁押,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郭某乙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员刘某龙、高某、霍某、贾璐明、王某、刘某虎、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高某x的陈述,证人高某、高某、刘某、韩x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起因、被告人郭某乙持刀参与实施伤害王某等的行为、过程等事实;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状况;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乙投案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前罪判决、执行情况及故意伤害同案人员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还有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等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亲属已向被害人履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郭某乙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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