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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郑XX、郑YY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YY。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YY。

原审被告:陈XX,与赵YY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赵XX、郑XX、郑YY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10日,因巫溪县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巫溪县国土局(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巫溪县X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巫溪县X村包括5被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301.15亩。同年10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巫溪县人民政府对前述土地的征用。同年底,巫溪县国土局按《土地征用协议》约定,将全部土地征地费支付给了环保村X村除五被告在内的八户人家外,其余某户均领取了征地补偿费,五被告(三户)的土地补偿款已于2009年3月16日分别被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的专门账户中,五被告至今未领取。2004年5月31日,水资源公司取得溪国用(2004)字第069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包括五被告原承包地在内的x.6平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水资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水资源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30日,原告取得319房地证2010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依法取得水资源公司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7日、11日,原告分别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在《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土地即巫溪县X镇赵某坝滨河南路进行滨河广场的建设。2010年12月1日,巫溪县新城管委会发出通告,要求该地块内的环保村X村)居民,于同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拒绝领取土地补偿费的居民自觉到指定银行领取。2011年1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赵XX、郑XX以未在原征地协议上签字同意、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为由,以插小红旗,拉绳子的方式,将自己的原承包土地和被告郑YY的原承包土地圈起来,阻止原告施工,被告赵XX、郑XX、郑YY还多次在原告的施工现场,通过用身体阻挡施工车辆、搬运石头设置路障等方式阻止原告施工。相关部门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不听从劝解。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其设置的障碍物,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并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地块即五被告的原承包土地的房地产权证,系该地块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得相关行政许可,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原告在涉案地块施工属于合法行为。五被告主张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该土地已于2001年被国家征收,变某国有土地,五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五被告认为其不同意土地征收,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因此征收行为不合法,原告取得的证件均不合法,因本案系侵权的民事诉讼,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取得的证件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五被告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但五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取得的证件也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故五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赵XX、郑XX在原告的施工场地通过插红旗、拉绳子等方式设置障碍,被告赵XX、郑XX、郑YY多次到原告的施工场地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赵YY、陈XX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YY、陈XX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交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郑XX、郑YY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阻碍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授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XX、郑XX承担30元,被告郑YY承担1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XX、郑XX、郑YY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征地审批主体不合法。巫溪县政府对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两岸四村土地进行征用总耕地面积超过35公顷,应由国务院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X号征用土地批复超越了法定审批权。二、征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所属村委会在与巫溪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之前,未召开任何形式的村X村民表决通过。三、耕地长期闲置后转让不合法。本案讼争土地持续闲置、荒芜时间超过2年以上,政府应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交上诉人复耕。四、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无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擅自进场施工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征地亩数、上诉人在讼争土地插红旗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某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还查明:赵XX、郑XX于2009年6月5日转为非农户口,郑YY于2008年11月20日转为非农户口。三人于2009年统一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从2008年1月起补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在该地块行使相应权利。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阻碍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征用主体及土地征用程序是否合法,征地补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XX、郑XX、郑YY共同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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