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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凤),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上诉人查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史某某与查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4月9日下午6点左右,在史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史某某抓住查某某的胳膊,查某某也抓住史某某的胳膊,在争执中,致使史某某摔倒在地上,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已构成轻伤。史某某受伤后在卧龙区X镇中心医院、南阳妇婴医院第一门诊等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682.91元,交通费300元。在治疗期间,其儿子李某在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查某某作为同村村民,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解决纠纷,但是本案双方却采取争吵打骂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史某某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史某某共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682.91元,史某某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二、护理费,可按一人三个月,每月300元计900元;三、误工费,3个月每月300元,计900元;四、营养费,每天10元,3个月计900元;五、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00元,查某某应承担5600元。至于史某某要求查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因史某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查某某赔偿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诉讼费108元史某某承担32.4元,查某某承担75.6元。

查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1、数次审理,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从未住过医院,判决书中却认定其在医院治疗。2、安皋法庭对本案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因双方的纠纷是发生在13年来的土地问题上,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判决上却有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无中生有。请求中级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史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因两家地边界发生纠纷,上诉人就对自己破口大骂,并拿着一摇把抡起来打,被自己闪过。上诉人过来将自己摔倒,造成自己受伤骨折。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潦河坡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为证,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8900元进行赔偿,并应支付自己5000元精神抚慰金。

根据查某某、史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史某某的骨折是否查某某所致;2、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查某某、史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查某某与史某某因双方土地边界而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史某某摔倒受伤。查某某虽然认为自己没有和史某某发生厮打,但从事发后南阳市公安局潦河坡派出所对查某某的询问笔录上看,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而派出所对在场的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上看,查某某确实出手打了史某某左臂部,而史某某其后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在多个医院门诊治疗,应当认为史某某之伤是查某某所致。因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根据案情确定史某某与查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史某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并未构成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查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史某某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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