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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1月16日下午伙同白某乙、薛×(另案处理)非法剥夺白某乙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于2009年11月21日凌晨将被害人放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事前无预谋,被告人王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未超过24小时,只属一般违法行为。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同案犯否认非法拘禁事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乙、薛×预谋后开一辆面包车到(略)将白某乙骗到车上强行拉走,先后在(略)等处进行拘禁至2009年11月21日凌晨。期间,还对白某乙进行殴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冬天,我和白某乙去桑坡村找白某乙要过两次账,白某乙不让我们进他家,态度也不好。白某乙说这样要不来账,就和我说要把白某乙叫出来算账。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白某乙找我和“小二”开着他借来的面包车,去桑坡村找白某乙,因为白某乙欠白某乙几百万账,白某乙要不回来。去的时候还让两个信用社的人一块去。我们将白某乙叫上面包车,沿新孟公路往西走,白某乙知道我们要强行把他带走,他就扑到前边拽的我方向盘,让我停车,“小二”在后边把他拽到车上,不让他动,我们将车开到赵某镇X村里,把白某乙拉到白某丁丈人家,白某丁内弟张××在他家里等着我们,将白某乙拉到上房屋里,我'd了他两耳光,张××拿烟灰缸将白某乙头砸流血,我让人拿一根木棍让白某乙跪在上面,后来白某乙和白某乙就在算帐,我和白某乙走时白某乙让他的内弟张××带两个年轻人看着白某乙。第三天我给白某乙打电话,白某乙说在会昌办事处对面的单元楼,白某乙把白某乙转移到这里,我见他俩在算账,夜里十点我就走了。第五天,我又到这个单元楼找白某乙,白某乙和白某乙都不在,我和白某乙妻子一块到清风路西头的一个单元房内,白某乙和白某乙在一块算账,白某丁姐夫给白某乙打电话让他把白某乙放了,白某丁老婆又和他说放白某丁事,我就走了。后来白某乙说他姐夫把白某乙送公安局了。

二、被害人白某乙陈述:2009年11月16日下午三、四点,白某乙和两个信用社的人来看羊皮,白某乙对我说,我们说点事,将我叫到一辆白某乙面包车上,车上共有三个人,王某开车,后面还坐一个人我不认识,白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上车后,白某乙说,往城里开,我问去城什么地方,白某乙说,我就是来弄你的。我让王某停车,还去拉他方向盘,用脚蹬他,后面那个人用胳膊勒我脖子,白某乙抱住我腿,我不能动。到梧桐转盘时,王某说用头罩给他戴上,白某乙就给我戴上头罩,拉着我一直走,我感觉到西乡的岭上,一直到夜里将我拉到一农户家中,后来才知道是张××家,张××是白某丁内弟。我到张××家后将头罩给我取下,他家里还有三个年轻人,张××拿棍朝我腿上打了一下,又拿烟灰缸朝我头上砸,把我的头砸烂了,王某'd我几个耳光,其他人开始朝我身上乱打,他们将我外套脱掉光着脚,让我蹲在地板上,夜里睡在张××一楼里屋的地上,打个地铺,两个人和我睡在一块看着我。白某乙、王某和另外一个人晚上开车走了。11月17日6点左右将我叫起床,他们几个人就踢我让我跪在枕木上,后来白某乙他们三人回来后让我写手续,我不想写,白某乙、王某就威胁我,然后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白某乙现金三百一十万元,下面签我的名字,时间签的是当时的时间,还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具体内容不记了,大约是每月还三十万到四十万,欠条和还款计划上都捺有我的手印,白某乙拿出我的手机让我和家里联系让先凑四十万元,白某乙还让我给妻子打电话说把钱拿来放人,一共打过好多次电话,期间还威胁我。X号、X号都被看在张××家里,白某乙还让我把家里库存的八千张羊皮给白某乙抵账,就写了手续。18日夜里七、八点,白某乙、王某、张××和那两个看我的人把我弄到面包车上,还是王某开车给我戴上头罩,将我拉到一个单元房里,张××和另外两个人看着我,让我在地上蹲,并让我考虑怎样把家里的钱要来,怎样把羊皮弄好给白某乙。11月19日白某乙和王某开着车过来,和我说钱与羊皮的事,让我打电话要十五万元和八千张羊皮,到夜里七、八点白某乙和王某开着车来了给我戴上头罩,把我转移到第三个地方的单元房里,让我念原来写的手续和还款计划,并把声音录下来。后来白某乙和王某接着电话出去了。王某回来后给我个手机号让我打电话,说在这里和白某乙算账,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我按他的说法把电话打过去,夜里还是张××带着两个人看着我。20日早上八点钟,白某乙和张××催我签羊皮的事,还打我威胁我。夜里十一点钟,白某乙把张××、王某还有两个人叫出去,我不知道他们说什么。白某乙后来对我说让我出去把钱和羊皮凑凑,出去后不要告他,并威胁我一番。然后把我送到陈建平家,陈建平将我送到公安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2009年11月16日,我和白某乙一起算账,算有两三天时间,这期间不时连续在一起算帐,有时算有时他就回去,我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该没有非法拘禁白某丁事实。

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该没有非法拘禁白某丁事实。

4、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我丈夫白某乙接到白某丁电话,对我说白某乙找他有事,出去后就没回来。到晚上收到信息“这几天出去办事回不去,事办完就回家”。我打我丈夫和白某丁电话都打不通。后我接到我丈夫的电话让我准备钱,还给我发一个农行卡号。19日下午我接通电话后,和白某乙通话,白某乙说我们在一起算帐。白某乙还给他兄弟白某乙打电话要钱。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白某乙、白某乙和两个信用社的人来我的厂里看皮。第二天白某乙妻子打电话说白某乙不见了。

6、证人白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我哥白某乙给我打过电话要钱,说给他准备二十万,打过好几次电话。我知道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给他钱。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8日左右该没有见过白某乙,并讲可能与白某乙去算帐了。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我去白某乙家玩,见到白某乙和白某乙在算帐。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我和信用社的郭某利到桑坡找白某乙看皮,白某乙打电话问白某乙在不在,我说在,由于羊皮看不中,我们就先走了。后来几天也联系不到白某乙和白某乙。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网上逃犯,于2010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发破案证明,证明该案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白某乙及其住址、其他嫌疑人的辨认情况;借条两张、证明及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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