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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某乙茹,199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乙飞。两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3年,被告抛下丈夫及儿女外出,至今未主动探望过原告和孩子,也未承担过任何家庭责任和抚养孩子义务。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茹、张某乙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乙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张某乙茹、张某乙飞抚养费3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递交的证据:

(1)陕岳办字第X号《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

(3)华阴市X村委会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证明》1份。

(4)赵某、迪某、赵某某共同出具书面《证明》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28日调查王某(王某之兄)的笔录1份。

原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3)、(4)可共同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期间曾回过家暂短居住。2009年7月,被告回家暂短停留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有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茹,1998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8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岳办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飞。两人婚初关系尚可。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曾于2005年、2007年、2009年7月回家仅居住数日,即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张某乙茹、张某乙飞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仅于2005年、2007年、2009年7月回家居住数日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感情造成严重伤害,且两人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张某乙茹、张某乙飞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张某乙茹、张某乙飞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乙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茹、张某乙飞抚养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乙、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乙茹、张某乙飞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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