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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又名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缺乏信任,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多次受伤,身心遭受严重摧残,无某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现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两个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友朋;2002年9月10生育次子张帅朋;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玉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柜一套、三斗桌一张、木制沙发一套(上述财物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瓦房两间、院墙(上述财物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某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的女儿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孩子的抚养年限相抵后,原告应负担抚养费4900元(共70个月,每月70元)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49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瓦房两间、院墙为不动产,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双方供认共同财产价值为3600元,故被告应付给原告折款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张玉静由原告郑某抚养,儿子张朋、张帅朋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4900元。

二、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款18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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