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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田某某与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原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

倪某某、田某某与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倪某某、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倪某某、田某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某和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倪某某、田某某居住的房屋在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景区管理范围内,其门前的空地属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的办公区域,在未与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协商的情况下,倪某某、田某某于2005年11月初开始在其门前建围墙,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倪某某、田某某的围墙进行了拆除。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是被告郑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现场勘验,倪某某、田某某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与现在实际居住地四址均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具体范围。以上事实见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一审认为,倪某某、田某某现居住在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景区范围内,其门前是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会绿化队的办公区域,倪某某、田某某在此建围墙未与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协商并征得同意,影响了景区的统一规划与整体形象,属擅自乱搭乱建,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照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围墙进行拆除,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且倪某某、田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注与实际使用四址均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具体使用范围。故倪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是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倪某某、田某某负担。倪某某、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倪某某、田某某所居住的房屋,根据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郑房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该房的使用权归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有。该房屋门前是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的办公区域,倪某某、田某某在房屋门前建围墙既影响景区的统一规划与整体形象,又影响办公,并且倪某某、田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与实际使用四至不符,无法确定其具体使用范围。故倪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倪某某、田某某负担。

倪某某、田某某再审诉称:1、倪某某、田某某的宅基地是1991年5月划定,1993年11月统一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2年7月构筑围墙。2003年3月按照与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宅院围墙拆除协议》约定将原围墙拆除,由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每年补偿倪某某、田某某2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充分证明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倪某某、田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已明确承认。故在合同到期后,倪某某、田某某有权恢复原来存在的围墙。倪某某、田某某的宅院围墙建于市政府2003第X号文件颁发之前,不属于X号文件的处罚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该文件推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推倒围墙的行为合法是错误的;2、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行政执法手续,法院认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拆除无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将倪某某、田某某所用房屋的使用权认定为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使用证上没有发证机关的签章和土地使用号,实际上没有土地使用证,应为无效证件。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绿化队辩称:倪某某、田某某未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名胜区擅自建围墙属私搭乱建的违章行为,管委会拆除倪某某、田某某的违章建筑是履行市政府赋予的管理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的一致外,另查明: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郑编(2009)X号文件《关于理顺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的通知》,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名字变更为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再审认为:倪某某、田某某现居住在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景区范围内,其门前是郑州市黄某风景名胜区管理会绿化队的办公区域,倪某某、田某某在此建围墙,影响了景区的统一规划与整体形象,郑州市黄某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围墙进行拆除,符合法律法规。倪某某、田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注与实际上使用四址均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具体使用范围。故倪某某、田某某的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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