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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又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张卓及被上诉人彭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姑侄女关系,1994年,被告王某甲在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购房款为x元,购房发票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名字均为王某甲。1996年12月4日,原告父亲去世。同年12月12日,王某甲(又名彭X,原告称王某姑)与其母亲王某丙、大哥彭某丁、原告彭某乙共同写下房屋证明书:“证明信阳市X路商品房产权为王某甲,彭某乙共同共有,各占50%,以后租金,盈利等也各占50%,特此证明”。此后,王某甲长期在香港和深圳市居住,该房屋租金由其母亲王某丙收取,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也由王某丙保管。2000年7月份,王某丙持保管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房屋证明书、王某甲的身份证、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以王某甲、彭某乙的名字申请将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产权办为二人共同所有。信阳市房管局审核后颁发了信房(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甲、房屋共有人为彭某乙(彭某乙),产权证由王某丙领取保管。2009年初,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准备拆迁,通知王某甲回信阳商谈房屋拆迁事项,王某甲得知此房屋产权证办为王某甲和彭某乙共同共有,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为王某甲个人所有。本院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市房管局在未得到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共同申请和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此房产权证办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共同所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要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第三人彭某乙(彭某乙)提出,依据1996年12月王某姑、彭某乙荣(均系王某甲本人)、彭某乙、王某丙、彭某丁共同签名的房屋证明书,座落在Im河区X路商品房产权应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的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确认。遂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10月30日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被告彭某乙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行政判决。2010年4月,原告彭某乙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为原告父亲奔丧吊唁期间,经家人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座落在Im河区X路商品房产权应为王某甲、彭某乙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的房屋证明书,被告在该房屋证明书上签名王某姑、彭某乙荣均系被告王某甲本人所写,并有其母王某丙、兄长彭某丁在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是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各占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均系被告本人,产权属于被告,房屋证明书被告未亲笔签名,也不知情,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要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其所写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了“王某姑、彭某乙荣”确是本人手写,且与其母王某丙、兄长彭某丁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其房屋证明书上的被告签名足以认定系被告本人所写,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彭某乙、被告王某甲所争议的位于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系双方共有,份额各占50%。本案受理费203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供的《房屋证明书》所证明的房屋座落于信阳市X路,而我的房屋座落在信阳市X区X路。2、原审认定争议房为双方共同共有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足以证明争议房是上诉人购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4日,上诉人王某甲母亲王某丙证明,内容为:信阳市X区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当时为二儿子彭某乙重与女儿王某甲共同购买,彭某乙重支付王某甲7万元。彭某乙重去世出棺当天下午,全家人都在场,我提出房屋立个字据,就写了《房屋证明书》以防后来发生纠纷,当时大家都同意,并且都亲自签了字,王某甲写了王某姑,又写个彭某乙荣。1998年房屋租出后,租金两人各一半,王某甲的一半我亲自交给他了;上诉人王某甲大哥彭某丁证明,内容为:信阳市X路商品房为二弟彭某乙重与妹王某甲合资购买,因二弟意外去世,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当时经家人共同讨论后,母亲王某丙提出写一书面材料,于是于1996年12月12日在信阳二弟家由我执笔写了《房屋证明书》,王某甲本人和全家人都亲笔签字加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供的《房屋证明书》所证明的房屋座落于信阳市X路,而我的房屋座落在信阳市X区X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双方争议的房屋座落在信阳市X区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确属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供的《房屋证明书》所证明的房屋。故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座落在信阳市X区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审认定争议房为双方共同共有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足以证明争议房是上诉人王某甲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争议房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是上诉人王某甲的名字,但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上的姓名并不代表购房款系该人一人所出,且1996年12月12日由王某甲签字认可的《房屋证明书》及证人王某丙、彭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争议房属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的己故哥哥彭某乙重共同出资,其母亲王某丙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由上诉人王某甲胞哥彭某丁执笔书写了一份《房屋证明书》,对房屋的产权份额界定为各50%,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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