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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辉,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临江水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何某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均由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承包被告所投资兴建的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站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x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唐幸福和邬庆文全部领取而拒绝付款,该纠纷于2010年10月18日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述被告支付唐幸福和邬庆文的x元工程款并非属于代原告所领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x.3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算对帐确认书1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证据2、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欠款x元和原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37元。

被告临江水电公司答辩称:被告对贺州中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判决有不合法的地方,被告已向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原告所诉请的欠款一部份是工程款,一部份是诉讼费,利息应从中院的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应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临江水电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接手承建被告兴建的临江一级水电站部份工程。原告承建期间,聘请了唐幸福任工程项目的现场总指挥长。承包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帐,原告至2008年12月10日止已向被告完成工程款项(略).57元,被告认为该款项已全部冲抵和支付完毕,原告只确认(略).57元,尚欠x元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2010年10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作出(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尚未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原告预交的上诉费9453.37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37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业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欠款x元和诉讼费的义务是不对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37元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给原告陈某,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江水电公司支付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判决确认的案件受理费9453.37元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9828元,由被告临江水电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828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何某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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