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辉,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临江水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何某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均由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承包被告所投资兴建的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站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x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唐幸福和邬庆文全部领取而拒绝付款,该纠纷于2010年10月18日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述被告支付唐幸福和邬庆文的x元工程款并非属于代原告所领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x.3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算对帐确认书1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证据2、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欠款x元和原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37元。
被告临江水电公司答辩称:被告对贺州中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判决有不合法的地方,被告已向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原告所诉请的欠款一部份是工程款,一部份是诉讼费,利息应从中院的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应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临江水电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接手承建被告兴建的临江一级水电站部份工程。原告承建期间,聘请了唐幸福任工程项目的现场总指挥长。承包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帐,原告至2008年12月10日止已向被告完成工程款项(略).57元,被告认为该款项已全部冲抵和支付完毕,原告只确认(略).57元,尚欠x元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2010年10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作出(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尚未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原告预交的上诉费9453.37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37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业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欠款x元和诉讼费的义务是不对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37元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给原告陈某,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江水电公司支付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判决确认的案件受理费9453.37元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9828元,由被告临江水电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828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何某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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