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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XX某XX某X某出生,自称自幼流浪,无身份证明,现租住XX某X某,无业人员。XX某XX某X某因涉嫌XX某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X某XX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某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X某XX某XX某出生,住XX某XX某X某X某X某X某元附XX某,无业。2011年X某XX某因涉嫌XX某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X某XX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某守所。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XX、X某犯XX某,以武检刑诉字第x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XX某XX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X某XX某,被告人XX、X某窜至武功县X某,以名叫X某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XX某馆X某间,按照提前分某XX某到被害人X某冒充“X某板”以租门面房做办公室,准备在武功县投资办厂为名吸引被害人,X某先后去武功县人民医院观察地形,打听医院领导,熟悉武功县人民医院、武功县招商局地形。后于2011年X某XX某,将被害人X某骗至武功县招商局,X某冒充武功县招商局办公室“X某任”,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X某以给“X某板”代买治癌症物资药赚取药物中间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代进学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骗人。

庭审中,被告人XX、X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某白道诈骗财物是自己提出来的,叫的X某,其诈骗的方法、分某、办理假身份证均是自己所为,退还了5000元赃款,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X某辩护道,是跟着XX某次犯罪,叫亲属退赔了x元赃款,愿再交纳罚金,很后悔,请求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X、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领条,户籍证明,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某同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代买药品可获取差价利益的事实为骗局,骗取被害人代进学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XX某。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某划起主导作用,XX某还诈骗款5000元,应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X某作用较小,其家属退赔x元,诈骗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愿交纳罚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判处缓刑,予以考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元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颜XX

二O一一年XX某XX某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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