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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鲁×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娥,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鲁×涛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张×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家合并审理后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和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X号和(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子杰、李慧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张×娥的诉讼代理人刘其法,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卫承玺,被告人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汝州市X乡X村民刘×玉、宋×伟与同村村民裴×奇、刘×文均曾担任该村村干部,后因工作产生矛盾。2005年1月17日上午,刘×玉与宋×伟、鲁×涛、鲁×鹏、鲁×辉、鲁×良等人酒后驾车到该村X村要帐,与该村村民裴某甲、裴某乙及裴×才、裴×奇、裴×阳等人发生冲突,引起持械互殴。鲁×涛被打伤头部死亡,刘×玉、宋×伟、鲁×鹏、鲁×辉、鲁×良、裴×阳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鲁×涛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宋×伟、鲁×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玉、鲁×良、鲁×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张×娥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万元。

被告人裴某甲辩称,其在现场仅和宋×伟夺棍,没有伤害其他人,不构成故意伤罪;其辩护人辩称,裴某甲系从犯,且有投案情节。被告人裴某乙辩解自己在参与械斗时,没有和被害人鲁×涛对打。二被告人均请求依法对其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X乡X村民刘×玉、宋×伟(已判刑)与同村村民裴×奇(另案处理)均担任该村村干部,双方曾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主持村委会工作的刘×玉撤了裴×奇的村会计职务,引起裴×奇等人的不满。随后,裴×奇等村民到乡X村委会在财务方面的问题。刘×玉得知此情况后,于2005年11月14日晚,组织宋×伟等人先来到上访村民赵×峰家,砸门入院,并砸烂门窗玻璃,对赵×峰威胁,后又到上访村民霍×民家威胁。同年1月17日上午,裴×奇、裴×才又带部分村民到乡政府上访。刘×玉即指使宋×伟对上访群众施压,宋×伟遂联系夏店乡X村民鲁×涛和鲁×良、鲁×鹏、鲁×辉(现已判刑)开车到乡政府门前向上访村民示威、施压。当日下午15时许,刘×玉、宋×伟又和鲁×涛、鲁×良、鲁×鹏、鲁×辉在酒后分乘两辆汽车,前往马庄村X村X组找到上访村民郭×学要郭×学欠刘×玉的200元帐,郭×学将现金200元还给刘×玉时,刘×玉等人嫌少,逼迫郭×学再筹钱。期间,裴×奇、裴×才得知此情况后,认为刘×玉、宋×伟带人到村里寻衅,对上访村民打击报复,便纠集裴×阳(现在逃)和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等人来到村头。双方相遇后,裴×才首先和刘×玉发生厮打。随后,宋×伟、鲁×涛、鲁×良、鲁×鹏、鲁×辉与裴×奇、裴×阳以及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等人相互持械殴斗,致鲁×涛当场死亡,刘×玉、宋×伟、鲁×鹏、鲁×良、鲁×辉、裴×阳受伤。经法医鉴定:鲁×涛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宋×伟、鲁×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玉、鲁×良、鲁×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于2005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

下列证据证实:

1、参与殴斗的刘×玉证言,证明因为撤裴×奇的村会计等问题,裴×才、裴×奇领着周庄的群众上访。听说村民赵×峰、霍×民也跟着去上访了,其很恼火,遂于2005年1月14日晚上带领宋×伟等人开车到赵×峰家,和宋×伟踹门、砸玻璃,目的是吓吓他。后又到霍×民家,因裴×才领人也在,仅说×民以后不要趟浑水。1月17日上午,其在洛阳办事时,接到村综治主任宋×伟电话,说裴×才等人要到乡里告状,便告诉他想办法劝,宋×伟说找人助威,其表示同意。中午回来和宋×伟等共8个人吃饭后,领着人开两辆车到周庄找郭×学要帐。郭×学还200元钱后,同去的人嫌少让他再拿钱。当其刚走到村桥头,看见裴×才等好些人拿刀、棍跑来,忙说别误会,今天不是来找事是来要账。正说着裴×才朝其打,这时×伟等人也跑过来,×伟拉他们,同去的四个伙计跑回轿车处拿出刀、棍赶回来,双方互相械斗。这时裴某乙朝自己头砍两刀,裴×奇用锨打自己头,跺其腿,其被打晕在地。

2、参与殴斗的宋×伟证言,证明2005年1月17日上午,刘×玉打电话让其去乡政府劝上访群众,自己联系到鲁×涛等四人,让他们开车到政府门口招呼。上访人散去后,中午安排大家吃饭。刘×玉回来认为上午的事办的不错,还给×涛几人端酒。饭后,刘×玉说郭×学欠他钱,又去乡里告状,得问他要钱。八个人开两辆车找到郭×学。郭×学去借钱,还了200元账,刘×玉嫌少,让再弄些钱。在等郭×学借钱时,刘×玉一人正西走,遇到裴×才等人,裴×才打刘×玉,接着,双方开始械斗。其上去和裴某甲夺棍,裴×奇从后边用棍夯住其头部,有人用刀砍其手,其被打倒在地。

3、参与殴斗的鲁×良、鲁×鹏、鲁×辉证言,证明2005年1月17日上午,鲁×涛带三人开车到杨楼乡政府门口停着,×涛讲是给伙计宋×伟捧场,壮胆。中午宋×伟请吃饭,听他讲有人到乡政府上访,因四人停在门口,吓唬住上访人,都散了。饭后刘×玉带着他们找郭×学要帐,因嫌还200元钱太少,郭×学又去借,增玉和×伟让几人跟着去找钱,目的是吓吓他。×玉一人往街里走,来了一群人拿着棍、刀,有人打他;×涛打开后车箱也取出棍、刀,双方对打。三人均被打伤,鲁×涛是被谁打的,不清楚。

4、证人赵×峰、李×、赵×基、王玉×、刘×峰证言,证明2005年1月14日晚上,刘×玉、宋×伟等人到赵×峰家,踹开大门,砸烂玻璃,威胁赵×峰不要到乡政府告刘×玉的状。

5、证人霍×民证言,证明2005年1月14日晚上,刘×玉、宋×伟等人到他家,告诉他不要跟别人再告状,以后注意点算了。

6、证人郭×学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月17日上午和别人去杨楼乡政府反映问题,下午刘×玉和宋×伟等人开两辆车找到他,说其告他状,并索要打牌时借的200元钱。其借200元还刘×玉后,他们嫌少,逼其再去拿钱。其无奈又去找村民裴×法、耿×立借钱,和×玉同去的两个青年人在后边跟着。在耿×立家院内,刘×玉同行的一个青年还打了其一耳光。当其把借到的200元给刘×玉时,他还嫌少,非要再拿300元。当其又找别的村民借钱时,听说街上已开始打架,其躲到了村民李×家。

7、证人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裴×奇等人喊丈夫郭×学去乡里告状,下午刘×玉带人找郭×学要打牌的账,自己碰见裴×奇就告诉他刘×玉带人要账找事的情况。

8、证人周×行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晨,刘×玉突然给其打电话,就当日上访之事对其威胁,并让其转告其他村民不要去乡里上访。当日上午,其随裴×才(臣)、裴×奇等十几个村民到乡里上访过程中,宋×伟带人开车到了乡政府,宋×伟下车在乡里转悠。当日午饭后,其在村里通知晚上开村X组会时,见刘×玉带人开了两辆车来到上访村民郭×学的家门,并喊郭×学过去说事。当其走到村X路口(漫水桥)处,碰见了裴×奇,裴×奇让其继续通知村民。当其到村西通知完返回时,看见十字路X路上已经躺了三个人,北边躺一个人,南边躺二个人。刘×玉带人找郭×学是报复他的。

9、证人安×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刘×玉包租其驾驶的汽车从洛阳回到杨楼街。刘×玉和村治安主任宋×伟联系后,在街里一个饭店吃饭,宋×伟还带着四个年轻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午饭后,刘×玉说要给轿车加油没有带钱,去周庄自然村找郭×学要200元钱的账。下午3时许,刘×玉、宋×伟等人开车去了周庄自然村郭×学家。刘×玉给郭×学说了情况,郭×学去村西借钱。刘×玉、宋×伟以及那四个年轻人都跟着往村西去。其留在车上听录音机,约有二十分钟,距郭×学家西100多米处有许多人乱喊乱叫,裴×奇拿一把铁锨或棍子往停车的地方来,后又拐了回去,乘白色轿车的三个年轻人也跑过来从轿车后备箱里取出了钢管,又往西边去了。随后,其见西边路口处有许多人分别拿砍刀、铁棍、木棍在乱打。其见状急忙离开了周庄自然村。后来,听说刘×玉、宋×伟和同行的几个人都受伤了,而且还被打死一个人。

10、证人唐×英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二儿子裴某乙穿着毛衣外出,半小时后,其听见村上有人喊叫,其出屋来到街上,在村南边的桥下边躺着二个人,裴某乙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正朝这两个人身上砍,裴某甲、裴×奇在桥上站着。其赶过去捞裴某乙时,其长子裴×阳说手指被砍掉了。

11、证人戎×江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吃过午饭后,裴×才(臣)在村里通知说:“要开个会,今天有人来村上找事。”当村里人议论说:“谁会来村里找事”裴×才说:“先别走,等开会时再说。”这时,裴×才的二叔裴某对裴×才、裴×奇、裴×阳说:“人家来了两辆车,都带着家伙去郭×学家了。”这时,裴×才、裴×奇、裴×阳等人都赶往了村南,裴×才走到桥东边和刘×玉相遇,他上前抱住了刘×玉的头,车上的看见后,有几个人就跑了过来,这时候,裴×才喊跟在身后的裴×奇、裴某甲、裴×阳等人说:“你们还不赶紧拿家伙。”裴某甲就跑回家拿了四根棍子,车上下来的人也拐回去从车上取了刀和钢管。接着,双方就打在了一起。有两个孩儿掂钢管往东去追裴×奇。其见状也在路边拾了根棍去追那两个孩儿。对方一个孩用钢管夯住其手部,其把棍扔掉,就躲进了村民徐×义家。

12、证人裴×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正在村里转时,看见其家人裴×才、裴×阳.裴某乙、裴×奇、裴某甲和戎×江等人拿棍和另外一群人对打。打架的地点在裴×才家的东边路上。其上前劝架时,有人用棍朝其颈部夯了一棍,

其被打昏在地。

13、证人宋×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在村里发生打架时,其闻讯赶到现场。见裴×才在街口正搂住刘×玉的脖子,裴×奇的妻子刘×文从家里搬出来五根木棍,裴某甲从刘×文怀里拿了一根木棍。在周×行家南边,看见裴×阳手里拿着一把刀,正被外村的一个孩儿(死者)追着往北跑,外村那个孩手里也拿着一把刀,没有看见具体咋打的,当时,裴某乙也在北边。当其走到村西边桥上时,见刘×玉、宋×伟已经倒在了地上,裴某乙拿着一把片刀从北边走到刘×玉、宋×伟的身边,拿刀往二人身上拍了几下,随后,裴×才从裴某乙手里夺过片刀,又朝刘×玉、宋×伟身上砍了几下。

14、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里听到街里有人喊叫,其出屋看见很多人在村里打架。裴×倒在其家大门前约十来米的地上,附近地上有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棍。当其返身进家里时,戎×江跑进了其家里躲避打架。

15、共同作案人裴×才(裴×臣)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和裴×奇、裴某甲等二十几个人到乡X村干部的问题。下午其看见刘×玉、宋×伟领有七八个青年人带着刀和钢管到村里。其在桥头与刘×玉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其三叔裴某被刘×玉带的人打翻在地,这时裴×奇、裴某甲、裴×阳跑过来和对方撕打在一起。后对方的几个人追着裴×阳正北跑了,其和刘×玉纠缠在一起,裴某甲和宋×伟打在一起。过了一会裴某乙从北边过来,朝刘×玉身上砍了两刀,其把裴某乙的刀夺过来照刘×玉的屁股上拍了两下。另证实其看见裴×阳、裴某乙、裴某甲都从北边打死那孩的现场跑了过来,但没看见他们怎么打人的。

16、被告人裴某甲供述,证明2005年1月17日上午,其和其他村民去乡政府告状,看见宋×伟开车在乡里转,乡门口还停一辆车,双方没发生冲突。下午三点多其买馍回到村里,看见村头停两辆车,村里人乱跑,就到裴×奇家拿根棍到桥头,看见刘×玉和裴某臣对打,其上前就和宋×伟对打和夺棍。裴某乙、裴×阳、裴×奇也从后边赶到和对方的人乱打,刘×玉带的人拿的有棍和刀。

17、被告人裴某乙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跟随其兄裴×阳参与了械斗。在双方刚发生打斗时,在村南桥头处,其持棍夯住了对方一个穿西服的年轻孩。当穿皮衣的两个孩儿和一个穿皮夹克的孩儿持刀往村北追砍其兄裴×阳时,其从后边赶过去,用棍夯翻了一个穿皮衣的孩儿,当此人起身往南跑开后,其拾起掉在地上的砍刀,跑到其兄裴×阳处,持刀朝和其兄对打的另一个穿皮衣的孩儿背部、肩部连砍两刀。此时,其叔裴×奇、裴某甲也掂棍赶了过来,把其挤到了一边,后裴×阳、裴×奇、裴某甲用棍乱打这个穿皮衣的人,把他打翻在地,接着,其又拿砍刀到村南小桥处,当其准备砍刘×玉时,自己摔倒在地。其三叔裴×才把砍刀夺了过去,朝刘×玉、宋×伟的头上连砍几刀。当其回家时,在其家西边路口处,看见穿皮衣的那个孩在地上躺着,地上流有血,身边还扔有两把砍刀。

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杨楼乡X村南北路上。由南向北勘查发现,在徐周×宅南侧十字路口东侧干沟内有一电线杆,距电线杆东北侧8lcm有一黑色帽子,帽子东北侧有两根木棍,棍长分别为55cm和88cm,干沟内电线杆北侧南北向倒放一电线杆,该电线杆上及杆子下地面有面积100×58cm血泊;在村X路上距夏素宅西墙x距裴×才宅门前x处有面积为160×55cm的血泊;在村X路上距周杰宅东墙80cm有一根长31cm、直径4cm的木棍。在郭×学宅前停放一辆白色东南凌帅牌车,车牌为豫D-x,该车左后座地板上有一根带有血迹的铁管。勘查后提取木棍三根、帽子一个、铁棍一根。

1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鲁×涛前额部发迹上有3.1cm、2.1cm两处纵行创口,创缘不齐,深达皮下;左颞部顶一4cm×1.1cm创口,创缘不整,创周有明显挫伤带,创角钝;左耳廓青紫淤血,耳廓上方一3.5cm×1.3cm的挫裂创口,耳根背部一2cm的挫裂创口;胸腹部左锁骨中段上缘一1.1cm×0.7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左下肢有二处锐器创口。鲁×涛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

20、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证明宋×伟、鲁×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鲁×良、鲁×辉、刘×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5日组织被告人裴某乙对从现场提取的一把黑色塑料把片刀和一把铜把片刀(带尖)进行辨认,裴某乙确认铜把片刀系其在参与打斗时所使用的凶器。在庭审过程中,提取的该铜把片刀再次出示经被告人裴某乙辨认,其确认无误。

21、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17日下午15时38分,该所接到110指令:“杨楼乡X村周庄自然村村民裴×奇报案称,该村的刘×玉领着人准备打他。”接到指令后,该所指导员王关水带领民警张闯等人迅速赶到现场处理。当民警赶到现场时,见刘×玉、宋×伟已经受伤倒地,在二人北侧50米处的地面还躺有一名伤者,头部流血,其头下压着一把二尺长、三指宽的刀,西侧四、五尺远的地上还有一把类似的刀。民警在现场迅速组织把三名受伤人员送卫生院救治。并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二把刀。

22、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鲁×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鲁×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鲁艳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2005年1月23日,裴某甲到杨楼派出所投案。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5、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刘×玉因伙同他人进行赌博,于2003年4月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1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张×娥夫妇有子

女二人,在其子鲁×涛遇害时,鲁×旺年满48岁,张×娥年满47岁。在其子鲁×涛遇害后,鲁×旺、张×娥夫妇料理丧事,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因二人长期患有多种疾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生活扶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结伙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裴某甲辩解其当时仅和宋×伟在夺棍,没有伤害其他人,不构成故意伤罪;裴某乙辩解自己在参与械斗时,没有和被害人鲁×涛对打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乙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用刀砍被害人鲁×涛,并指认裴某甲持棍伤害鲁×涛;共同作案人裴×才也供认,当时其和刘×玉纠缠在一起,裴某甲和宋连伟打在一起,其还看到裴某乙、裴某甲从致死鲁×涛的案发现场过来;被告人裴某甲也曾供述其拿棍与宋×伟对打。其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供述的行凶手段、所用凶器种类等情节,亦与尸检报告证明的被害人鲁×涛伤情吻合。以上事实证明,在斗殴过程中裴某甲、裴某乙等人持棍棒等参加斗殴,共同对被害人鲁×涛等一方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持械伤害多人,行为积极主动,二人均系主犯,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裴某甲虽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考虑本案案发前因和被害方对殴斗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以及裴某甲能主动投案等情节,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裴某甲、裴某乙二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鲁×涛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张×娥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对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旺、张×娥民事赔偿款项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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