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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茶陵县潞水镇水槽煤矿与茶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茶陵县X镇水槽煤矿:

申诉人茶陵县X镇水槽煤矿因与茶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2008)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1、认定申诉人“在时过五年的2003年3月才开始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错误。申诉人实际上是在两年之内即2000年元月、2001年元月19日就向主管部门县地质矿产局主张了权利。根据湘采茶字(1996)第X号湖南省采矿许可证上的有效期三年(1996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30日止),在2000年元月就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时效。2、认定申诉人“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依据”错误。从2000年起至2008年止,申诉人每年都在向政府(主管部门)、人大、政法部门主张权利,据以证明的证据有省人民政府给省委政法委的函、申诉人于2003年5月5日给省、市、县、镇人民政府的报告、湘国土资访转字(2005)第X号《信访事项转送单》、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1日给省委政法委的函、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X号《信访事项不予(不再)受理告知单》、2006年3月7日省高院给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国家信访局访转湘字(2006)757《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茶陵县人民政府复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07年10月31日株洲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来信处理笺》、申诉人与2008年3月24日《报告》、2008年3月25日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局《来信处理笺》、2008年7月16日申诉人向茶陵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写的《请求解决茶陵水槽煤矿事宜的报告》,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

据此,请求撤销(2008)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茶陵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于1996年10月29日湖南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的湘采证茶字(1996)第X号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同日茶陵县地质矿产局颁发茶矿营字第X号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1998年3月4日茶陵县地质矿产局颁发茶矿营字第X号矿产品加工及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同日湖南省地质矿产厅和茶陵县地质矿产局颁发湘采证茶字(1996)第X号B,有效期为96年10月至98年10月。此证与1996年10月29日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的湘采证茶字(1996)第X号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缩短一年。从以上发证的情况看,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采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申诉人是针对茶陵县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主张权利,该证于1998年3月4日颁发,申诉人收到许可证时就应当知道其采矿的有效期由1999年10月缩短至了1998年10月,其采矿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为1998年3月4日的第二日起即1998年3月5日起至2000年3月5日。经审查申诉人在复查过程中提供的最早时间证据是2000年12月12日其向株洲市委政法委的来信来访处理笺复印件,该来信的内容无据证实,且在一审未举此证,超过了2000年3月5日的起诉期限,故不能证明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后的上访函件也仅能反映申诉人一直不服在争取权利,但因已过时效均未能得到支持。且在一审中申诉人也明知已过时效。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诉人茶陵县X镇水槽煤矿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茶陵县X镇水槽煤矿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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