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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云章、陈某甲,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商都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方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银东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方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电脑公司”)、被告上海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创公司”)、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创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云章、被告同创电脑公司、被告上海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及“押汇合同”后,为其开立了金额共计(略).70美元的两张信用证,被告同创电脑公司提供了开证保证金19.9万美元。嗣后,依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的委托,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在押汇期限内未归还押汇款项,被告上海同创公司和被告南京同创公司作为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的开证担保人,亦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归还保证金抵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的欠款(略).7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名被告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签订两份《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共计(略).70美元(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略)美元;另一份约定(略).70美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进口开证、进口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授信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15日。签订授信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进口押汇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进口押汇金额为80万美元,另一份约定押汇金额为(略).70美元,两份均约定进口押汇利率7.2188%;进口押汇期限自1999年4月13日至1999年7月11日;并约定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偿还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上海同创公司和被告南京同创公司分别于1998年12月10日和199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中被告上海同创公司在函中承诺同意为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在原告处的免保开证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京同创公司在函中承诺为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的号码为“SHLC(略)”、“SHLC(略)”信用证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金额(略).70美元。1999年1月7日,原告开立了申请人为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的两张信用证,一张号码为“SHLC(略)”、金额(略)美元,另一张号码为SHLC(略)”、金额(略).70美元,被告同创电脑公司提供了19.9万美元的开证保证金。1999年1月26日,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出具给原告两张“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于同年4月13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遂于1999年4月13日支付了两张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略).70美元。授信期限届满前,被告同创电脑公司于1999年7月5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予以拒绝,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押汇合同、担保函、信用证、付款委托书、外汇贷款支付凭条及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押汇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委托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理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同创公司及被告南京同创公司分别为被告同创电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信用证提供了书面担保,该两份担保书中均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同创公司及被告南京同创公司应对被告同创电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略).70美元。

二、被告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上述款项的利息,自1999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2188%加20%计算。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上海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同创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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