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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肖##、肖XX、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肖##(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肖XX(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姚##(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肖##、肖XX、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肖XX、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之夫肖%%酒后驾驶自己的陕x“五羊”125型摩托车由收水前往尧禾,被告郑某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收水回唐寨村X村段同向由北向南行驶,郑某在前,肖%%在后。在行至距唐寨村X路口4至5米处时,被告郑某开启转向灯同时向左转弯,后方同向行驶的肖%%未能安全制动,为躲避被告郑某而冲向公路左前侧约二十米处碰于标语牌上,致肖%%受伤后死亡。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即倒于公路中线偏东,致被告郑某及乘车的被告之妻赵某侠受到轻微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夫妇怕受到牵连,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逃离现场。肖%%所驾驶摩托车办理了行驶证,交强险,其本人持有驾驶证。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挂牌,未办理行驶证,车辆亦未办理交强险。其本人也无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方遭受的损失是医疗费911.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未经国家机关登记的车辆上路,在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死者肖%%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重大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被告郑某驾驶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摩托车与死者肖%%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郑某在保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后,下余x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共计应赔偿x元。由于原告诉讼的总标的为x.50元,在其诉讼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九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四原告x.5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驾驶车辆未经登记不是发生事故的必然原因,事故完全是因为受害人肖%%酒后驾驶、从上诉人后方高速行驶撞击上诉人摩托车,导致上诉人摩托车倒地,乘坐人上诉人妻子受伤,受害人肖%%摩托车仍高速向前撞上距上诉人摩托车倒地处20米远路边水泥广告牌上受害人肖%%身亡,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急于给妻子治伤而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上诉请求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且其无证驾驶。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并没有提前打转向灯,而是急转弯的同时打的转向灯。另外,上诉人在出事后驾车逃逸,依据国务院道交法条例第92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及划分责任我们认可,但不承担全部责任,而是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被上诉人张##之夫肖%%酒后驾驶自己的陕x“五羊”125型摩托车由收水前往尧禾,上诉人郑某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收水回唐寨村X村段同向由北向南行驶,郑某在前,肖%%在后。在行至距唐寨村X路口4至5米处时,被告郑某开启转向灯同时向左转弯时,后方同向行驶的肖%%撞击到上诉人郑某摩托车,导致上诉人郑某摩托车倒地,乘坐人上诉人郑某妻子受伤,受害人肖%%摩托车仍向前撞上路边水泥广告牌上,受害人肖%%身亡。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郑某未采取相关措施离开现场。

事故双方驾驶人证照、车辆登记状态及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等,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郑某的陈述及其摩托车倒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双方事故,受害人肖%%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后方同向行驶撞击到正要左转的上诉人郑某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郑某未采取相关措施即离开现场,对查清事故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逃逸。综合受害人肖%%、上诉人郑某对造成事故的违法程度,受害人肖%%应负主要责任(80%),上诉人郑某应负次要责任(20%)。因上诉人郑某驾驶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因受害人肖%%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11.9元,下余x.1元由上诉人郑某赔偿四被上诉人20%,即x.02元,上诉人郑某应赔偿共计x.92元。上诉人郑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判处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四原告x.9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1320元,由四被上诉人承担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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